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根鵬即好口味檳榔攤
相 對 人 陳郁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勞資調解成立,調解紀錄
雖有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於114年3月24日
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之內容,惟該調解內容並非僅止
於單方金錢給付義務,尚包含相對人應公開發表澄清文章,
以消除對抗告人商譽及名譽之不利影響,該澄清義務與抗告
人付款義務間具有對價性質,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而相對人
迄未履行前開澄清義務,故抗告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調解金額。原裁定未審酌此一事由,
即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
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
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勞資調解成立,雙方依調解
方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略為:「1.委員建議勞工⑴陳郁萱⑵蔡
怡婷各以1萬元共2萬元達成共識,於114年3月24日前匯入勞
方指定帳戶內,雙方同意拋棄民事、刑事、行政上請求權,
不再向對方主張。2.勞方⑴陳郁萱同意由資方出具聲明書,
將聲明書放置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澄清。3.雙方同
意就本件爭議予以保密,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戒性違約金
20萬元」,詎抗告人嗣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並經相對人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詳原審卷第29頁至第
41頁),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情節,要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2項所載之公開
發表澄清文章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云云。然觀諸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僅記載抗告人於約定期限前給付相對人1萬元
,相對人則同意由抗告人出具聲明書,將聲明書放置在臉書
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澄清等內容,並無何相對人應負澄清
義務與抗告人付款義務給付互相牽連之同時履行抗辯意旨記
載,形式上已難認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對待給付關係
存在,況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對勞資爭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之聲請,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公開發表澄清文章為由,拒絕履行
上開調解方案中其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義務,核屬就實體
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
勞資爭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
餘地。
㈢、從而,上開兩造間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經核並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抗
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義務
,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是原審依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調
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