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乃仁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所載上
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廷圭之車輛發生擦撞乙事
並非事實,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被上訴人提出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之車禍筆錄及車鑑報告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黃工
栓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芳語所駕駛之車輛,經被上訴人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原審訴訟事件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上訴狀所載「張廷圭」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訟
代理人,並非本件車禍當事人,上訴人誤以「張廷圭」為本
件車禍當事人而提起本件上訴,顯係誤認事實。復觀其上訴
論旨,皆屬實體上事實之陳述或主張,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
其上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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