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載榮
被上訴人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新竹市○○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
會)之社團章程規定,參選理事長之會員,其公司營業地址
一定要在新竹市區域內,故被上訴人如欲參選同業公會之理
事長,就一定要在新竹市內承租房屋作為其公司之營業處所
。為此上訴人提供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將其公司
設立在新竹市內,以符合同業公會章程之參選資格規定,甚
至參與協助被上訴人競選,可見兩造間已經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因對社團章程法規不熟,且單純以為
投入大量資金即可當選,不了解社團競選運作細節,低估競
選之困難度,致最終未能當選同業公會理事長,被上訴人自
此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未曾向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及押金,甚至未曾感謝所有參與協助被上訴人競選之夥伴及
會員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即被上訴人因參選同業公會理事長,依章程規定須
在新竹市內設有公司營業處所,故上訴人始出租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
業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認定上訴人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租金金額,或其他
依不動產租約締約慣習常見之約定內容如租賃期間、押租金
數額等,曾經達成合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僅處於
磋商階段,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租金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合計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上訴
人其餘所陳上訴理由,主要無非係說明被上訴人最終未能當
選同業公會理事長之原因,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關係無涉。又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中,復未表明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