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小上,18,202505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
)並未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
號87公里500公尺處與被上訴人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保戶車輛所受損
害明顯為舊痕跡,非本件車禍所致;再者,保戶車輛行車紀
錄器僅錄到兩車接近,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保戶車輛之畫面
;甚且被上訴人就撞擊點亦未舉證及說明。原審判決漏未詳
查上列事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開庭當日因病須住院治療,遂
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原審請假而未到庭;其
後上訴人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
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故未收到原審寄送
至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之113年12月26日開庭通知,
因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是以,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
,即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親自簽收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嗣上訴人兒子廖國勛於113年10月21日致電告知原
審,上訴人因病住院中,無法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請求
改期至113年12月中旬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原審卷第205-207頁),原審因而改期至113年12月
26日行言詞辯論。又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方便就醫治療,故於
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短期租屋居住在新北
市三重區等語(簡上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其臺
中市中清路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該住所內尚有一同設
籍於此之三名子女(小上卷第37-41頁),均為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可代上訴人收受開庭通知。是以,在上訴人
並未向原審陳報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之情形下,原審向
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即住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並無違誤,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在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11頁),並於113年11
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車輛是否有實際碰撞、毀損情
形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