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收 養 人 李至晟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劉愛美(LUU AI MY)
法定代理人 林玉翠(LAM NGOC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丙○○(LUU AI MY)(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丙○○(LU
U AI MY,下稱丙○○)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同丙○○亦有合法之抗
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我國
國民,丙○○係越南國人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丙○○經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含中文譯本)之居住
信息確認書、協議決定、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9至130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
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至140頁)。至此,應再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
判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收養其配偶乙○○(LA
M NGOC THUY,下稱乙○○)與其前夫劉長壽(下稱劉長壽)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乙○○、劉長壽同意,雙方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丙○○間並無一定期間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依靠之事實,亦未見抗告人有積極與
丙○○建立正向依附及親緣關係之規劃,若僅以抗告人及乙○○
期待丙○○來我國團聚,接受教育與協助照顧兩人之幼子,而
丙○○亦係期待透過收養與乙○○共同生活,即貿然認可其收養
關係,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更何況抗告人復
未提出丙○○在越南有受照顧情形不佳之情事供本院參酌,本
件尚難認丙○○未受妥善照顧。從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認抗
告人收養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乙○○當初是因為前夫酗酒及受
前夫家暴等原因,而與前夫離婚,並約定丙○○由乙○○任親權
人,嗣乙○○為謀生計長期在胡志明市工作,乃將丙○○託家人
照顧,故丙○○自幼即在沒有父母的陪伴下成長,伊與乙○○結
婚時,已知乙○○有子女在越南,因丙○○生父長期酗酒,身體
狀況不佳,而丙○○哥哥已成年需外出工作,是丙○○一人在越
南無人照顧,伊與乙○○想接丙○○到臺灣來團聚,讓丙○○可以
享受有父母疼愛及家庭的溫暖。又伊為迎接丙○○到臺灣,已
安排讓丙○○在越南上了半年中文課,待丙○○來臺後,也會請
中文家教繼續教授丙○○中文,並已與丙○○討論和規劃讓丙○○
念仰德高中。另伊在原審訪視時所陳,是希望丙○○與弟弟(
即抗告人與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弟弟)維持良好的
姐弟關係,不是要丙○○過來幫忙照顧弟弟等語,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
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與丙○○於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得其
生父劉長壽、生母乙○○同意之事實,業據抗告人、丙○○、乙
○○於原審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同
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141至157頁),堪信為真,
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二)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抗告人、丙○○及
乙○○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7至187頁),不再贅述。
(三)原審以抗告人與丙○○實際相處時間短暫,依附關係薄弱,又
未見抗告人有與丙○○建立親子關係之積極規劃,及抗告人期
待收養丙○○後,丙○○可協助照顧其與乙○○之幼子以減輕其照
顧壓力,難認具收養適當性,又抗告人未提出丙○○在越南未
受妥善照顧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以逕認丙○○有出養之
必要性等情為由,認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即丙○○之最
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查:
1、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與乙○○一起經
營餐館,收支持平,與乙○○結婚約3年,婚齡雖不長,然兩
人是在乙○○來臺旅遊購物時,因語言不通而請適巧在旁的抗
告人翻譯而認識,此後交往並結婚,顯見兩人有一定的感情
基礎,是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尚屬穩定,應可提供丙
○○妥適之生活品質與照顧環境;又抗告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
到庭表示:伊在訪視時未說明清楚,伊是希望丙○○與弟弟維
持好的關係,不是要她過來幫忙照顧弟弟,又伊有積極安排
丙○○上中文課,也有積極在臺灣尋找適合她就讀的學校和科
系,伊規劃讓丙○○就讀仰德高中,且擔心丙○○在學校的適應
情形,並有向學校詢問是否有其他外籍僑生,讓丙○○可以在
學校適應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提出學校相
關簡介為證(見證物存置袋),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
劃丙○○來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並無收養丙○○是為減
輕自身照顧壓力之意。從而,抗告人已做好相當準備,亦有
積極意願,堪認抗告人能提供丙○○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
養之適任性。
2、再者,丙○○之生父母育有丙○○及其胞兄,兩人離婚後,由乙○
○扶養丙○○,劉長壽扶養丙○○胞兄,但丙○○胞兄不想跟劉長
壽一起生活,所以跟乙○○及丙○○同住,乙○○來臺後,丙○○與
哥哥同住,哥哥平常需上班,並無其他親屬可照顧丙○○,丙
○○的學校距離住所較遠,平常由乙○○聘請司機載送丙○○,但
司機生病後無人可載送丙○○,乙○○不放心丙○○自行走路到校
,故丙○○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等情,有原審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佐(頁數同前)。從而,丙○○於生父母離婚後由乙
○○負責扶養照顧,然乙○○與抗告人結婚後來臺,丙○○即與哥
哥同住,但哥哥無法接送丙○○上下學,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丙○○,導致丙○○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可見丙
○○在越南之生活及教育環境難認妥適,應具出養之必要性。
3、此外,丙○○於原審到庭表示:希望能來臺灣跟媽媽在一起,
生病或想分享時,希望身旁有媽媽陪伴等語(見原審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提出親筆書信表達希望來臺和繼父、母親
、弟弟團聚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有丙○○的親筆書信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丙○○若由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
乙○○及弟弟團聚,減少其因母女分離而產生之心理上不安全
感外,尚可並受乙○○及抗告人照顧,以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
境,及與抗告人增強情感連結,以享有溫暖家庭之歸屬感。
故衡量丙○○經抗告人收養前、後,關於其主觀上天倫與親子
孺慕之情之滿足及客觀生活教育環境等條件,堪認丙○○經抗
告人收養來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4、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丙○○來臺接受抗告
人與乙○○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丙○○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且讓正值青春期之丙○○感受家庭的溫暖,進而使其身心、人
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 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用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