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薇馨
相 對 人 蔡鴻銘(CHOI HUNG MING TIMOTH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陳建宇律師」之記載,應予
刪除;另補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曾程伊,送達代收址為新竹
市○區○○○路00號23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