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首珠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曹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對民國114年5月9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應將民國113年10月7日繼承取得之中華電股票24,000股含股息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394條之規定,法院 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114年1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13年10月7日繼承取得之中華電股票 24,000股含股息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漏未宣告 ,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