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2號
SCDV,114,家繼訴,1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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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首珠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曹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村○○街000號6弄18號房地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正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村○○街
000號6弄18號房地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被繼承人曹正文(民國113
年8月17日過世)之獨子,曹正文過世後留有遺產清冊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曹正文之繼承人。原告因曾中風導致右半
身麻痺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不便前往
辦理繼承事宜,遂委託被告全權辦理除戶證明、遺產清冊之
請領及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之存款、股票、壽險帳戶之結
清等。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位於
新竹縣之兩處房產均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存款、
股票等動產帳戶辦理結清後均存入自己帳戶。經原告發覺後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返還,被告方同意與被告協商並返還遺產
,並於11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目
前由原告居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鄉○○村○○街000
巷0弄00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之登記移轉給原告,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因該房地業經被告無權辦理
113年1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程序上必須經由法院判決塗
銷該違法的繼承登記後,再依據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逕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特具狀提起本件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房地於113年 11月6 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村○○
街000巷0弄00號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並提岀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曹正文之遺
產清冊、存證信函及回執、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113
年11月6日繼承登記資料及最新房地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當庭表明對原告之
聲明認諾,即陳稱:(問:答辯聲明?)我完全同意,的確
有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所述之事實等語,依上開規定,本
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
上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0 新竹縣○○鄉○○村○○街000號6弄18號建物 全部 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分之1 0 同上段604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1527 0 同上段605地號土地 78分之1 0 同上段605之33地號土地 全部 0 同上段605之81地號土地 7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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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