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43號
SCDV,114,家暫,4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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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日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關係人丁○○或其他第三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名下財產(包含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
租、出借及其他任何之處分行為。
二、禁止關係人丁○○或其他第三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
改定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或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將相對人丙
○○從其住居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帶離、遷移至其他處所
(丁○○並應將相對人帶回上開原住所居住)。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2人係相對人丙○○之次女
及長子,因相對人目前辨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伊2人已向
鈞院聲請輔助宣告。然關係人丁○○(次子)長年來未曾探視
、扶養、照顧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4月初,為圖謀取相對
人之財產,擅自將相對人帶離家,並利用相對人曾因腦中風
歷經兩次大手術而辨別事理薄弱下,明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權狀並未遺失,竟向相對人佯稱要開路,因權狀不見,要帶
其重新申請補發,進而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
失,繼而又在未事先告知長期實際照護者即伊2人下,擅自
於114年4月13日至相對人住處將相對人帶走,又未讓平日照
顧外籍看護PARAMITA同往,其後與相對人同住之戊○○(相對
人之子)當日下班回家後得悉上情,隨即打電話詢問丁○○,
渠僅藉詞稱購買新房子帶相對人過去住幾天,卻未告知新住
處之地址,其後伊2人於翌(14)日到芎林派出所報案失蹤
,並當著處理員警面前打電話聯繫丁○○,然丁○○均不接聽,
嗣受理員警打電話予丁○○,渠竟佯稱是帶相對人旅遊云云,
然事隔逾10日仍未見丁○○將相對人送回,伊2人內心倍感不
安、憂心,因丁○○將係擅自撇開外籍看護,且未經告知下,
將相對人帶離已居住生活幾十年之住所,加以控制,阻撓長
期實際照護者即伊2人接觸相對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伊2人除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外,另也於114年4月2
5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請丁○○維護相對人權
益、身心健康、安全等,應儘速將相對人送回熟悉之住處交
由伊2人照護等情,然丁○○迄今仍未將相對人送回,僅在同
年月28日發訊息稱將相對人帶至其新家,有照顧相對人云云
,然當伊2人向丁○○詢問目前所在處所,伊2人要前往確認等
語後,丁○○即完全未予正面回應,顯見係持續在渠控制下意
圖進行財產轉移或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確有在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1.禁止丁○○處分相對人之財產。2.保存相對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相對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3.請命丁○○將相
對人交由聲請人2人照顧保護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第1項之輔助宣告(含改定輔助人)事件,得核發禁止受輔
助宣告人處分財產或不行為,以及禁止特定人攜帶受輔助宣
告人離開特定處所之暫時處分,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11、10條等規定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等
疾症而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並據依
職權查悉確有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屬實,且有兩造及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
合。
(二)聲請人主張丁○○利用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謀圖相對人之財產
,竟帶相對人離家,致相對人迄今行蹤未明等情,業據提出
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存證信函、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且衡酌相對人確於82年9月4日即設籍於新
竹縣○○鄉○○街000號迄今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丁○○竟
擅自將相對人帶離原住所多日,又未讓照護相對人之外籍看
護同往,且不透露相對人現時所在地點,此顯不符常情,揆
此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應為可信。
(三)本院衡酌相對人是否有應受輔助宣告之情形,尚待精神鑑定
始能確定,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已見相對人確實高齡
32年次,已晉82歲),堪認其確有可能因在財產管理與認知
能力上有障礙,致遭有心人士利用或不當牟取財產之危險。
茲因系爭本案事件現正於本院審理調查中,考量相對人之財
產係為確保其未來生活及醫療需求之憑藉,故為維護相對人
之財產安全,避免受有心人士之操縱或擅用,恐相對人因智
識不足而遭第三人利用圖謀名下資產,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相對人遭他人帶離原有之住所,亦恐有不利其身心療養
、進行精神鑑定之情事,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為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考諸上開聲請意旨及相關事證,本件容
有聲請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爰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四)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院雖未核發聲請 人所聲明之上開暫時處分,僅酌量裁定核發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暫時處分;然聲請人聲請相對暫交聲請人2人照顧保 護部分,容與相對人僅有輔助人之設置不符,且聲請人2人 現住所亦與相對人原住所不同,此有待系爭本案事件釐清後  ,容或屆時有較明確之定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及各關係人(包含丁○○)可於系爭本案事件開庭時, 就是否變更本件暫時處分及實際上進行之狀況提出說明,俾 供本院是否另依職權再核發新暫時處分或就原暫時處分有所 變更、甚至日後相關本案請求部分之考量及斟酌,附此併敘 。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 。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 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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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