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4號
SCDV,114,婚,9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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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4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登記結婚,約定住
所在臺中市。原告起訴時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僅婚後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原告
主張惡意遺棄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應均發生在約定
住所,與新竹地區無任何關聯。況原告起訴時早已搬離兩造
曾經居所地。是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為此,請求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
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
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
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
送訴訟之問題。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
三、經查:
  相對人否認兩造婚後約定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主張聲請人
婚前即任職台積電而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5樓。
兩造登記結婚後,兩造與聲請人父親即共同居住在上址,並
於108年間共同搬遷至新竹市○○街00巷0號居住之事實,有其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卷可
憑,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新竹市。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
約定住所在臺中市、離婚事由發生在臺中市,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且依相對人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戶籍從
未遷入臺中市,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在臺中市,
顯然有疑。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竹市,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均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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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