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2號
SCDV,114,國,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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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宏明
被 告 新竹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翔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
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召開協議會議,惟因兩造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協議不成立(見卷第19-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58,000元。核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21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
化中心停車場旁人行步道(下稱系爭人行步道)時,正逢文
化中心改建期間,惟施工單位便宜行事,未設置圍籬,致原
告遭移植樹木開挖而浮出地面之水管絆倒,因而受有右上大
門牙斷裂、右下眼眶處擦傷、上唇黏膜約2公分長撕裂傷、
右手肘及雙膝挫傷、脖子扭拉傷等傷害。經長期復健治療,
目前仍無法正常管理一切事務,爰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治療及療養費10萬元、植牙費12萬元
、手錶維修費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付原告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可參)。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
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
,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
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徒步行經系爭人行步道時,因施工
位未設置圍籬,致其遭地上之水管絆倒,因而受有門牙斷裂
、身體多處擦挫撕裂傷、脖子扭拉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現
場照片、投訴及回覆信等件為證(見卷第27頁、31-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上,被告既為系爭人行步道之設置管理機關,其設置步道
供人民步行使用之公共設施時,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其自應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
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其於文化中心改建期間,對
橫亙在系爭人行步道上之水管,未為任何防免行為,即其管
理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防範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
原告在使用系爭人行步道之際,遭水管絆倒而身體受傷,則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管理系爭人行步道有所欠缺,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治療及療養費: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勢而赴醫看診、復健、注射,被告
應賠付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18頁、27-29頁、41-63頁)。本
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上
大門牙斷裂、右下眼眶處擦傷、上唇黏膜約2公分長撕裂傷
、右手肘及雙膝挫傷、脖子扭拉傷」,而不包含頸椎挫傷並
頸椎壓迫症;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亦係以114年3月13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2482號函覆略稱:原告後因頸椎
問題於111年10月13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初診,經評估先以藥
物及復健治療,不需手術治療,與10月10日急診之脖子扭傷
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另111年10月10日之脖子扭拉傷與112
年8月至他院就診治療頸椎相關病症之關聯性,本院無法判
定等語明確(見卷第107頁),亦即無法認定原告之頸椎挫
傷並頸椎壓迫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因治療此部分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不得列入本件賠償範圍。
 2.承上計算,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至
東寧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牙套費共12,450元;於
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期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或外科部、內科部、牙科部、皮膚部就診而支出之醫療
費共3,528元,核與系爭傷害康復所需相符,可認為此項支
出之必要費用;惟其餘就診項目,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即應為15,978元。  
(二)植牙費:
  原告主張其往後另需植牙,預估植牙費12萬元,應由被告賠
償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
25、101頁)。惟觀該份文件醫囑欄位所示,係記載「病患
於2022年10月26日至本院牙科門診,經檢查診斷後,因齒質
不足,預後不佳,建議進一步口腔電腦斷層評估,治療選項
可能為右上正中門齒拔牙並進行後續植牙治療」等語,載明
植牙僅為治療之可能選項之一,非必定以植牙方式進行治療
;且原告亦自承尚未實際前往植牙(見卷第84頁),難認原
告請求之植牙費為治療牙齒損害之必要花費,尚礙難准許。
(三)手錶維修費3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其所戴勞力士手錶因事故而毀損不動,共支出維修費
3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統一發
票為證(見卷第33、50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手錶毀損之
損害。惟手錶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毀損之零件,故原告
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折舊之標準,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手錶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
,且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無從詳
細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錶價值不菲,且以原告所述「錶
針不動」之固障情事,人工檢測費用應所費不貲,應占整體
維修費之1/2;再以原告自述約係於30、40年前購入,則其
零件折舊後費用應以1/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之手錶維修費用,即應為20,900元(計算式:工資19,000元
+零件19,000元*1/10)。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門牙斷裂、身體多處擦挫撕裂傷、脖子扭拉傷等
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
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年紀、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身分、
地位;被告為政府機關,其管理系爭人行步道之上述缺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3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害應為治療及療養費15
,978元、手錶維修費20,9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66,
87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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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