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楊穎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景翔
關 係 人 楊國馨
區化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
所有權狀、身分證、職業證明影本與照片(光碟)等件,爰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即關係人乙○○、甲○○同意等情,有
其等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乙○○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3月7日、114年4月11日與114年5月2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審酌被收
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
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
認同收養人之地位,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
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
認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