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温素玲
相 對 人 温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1,3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8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旅費640元(聲
請人誤陳報為600元),相對人則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6,0
5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601元【計算式:(30700+640+460
50)0.1=7739;30700+000-0000=2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