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神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相 對 人 徐慧君
徐振楠
好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終結,且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
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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