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廖偉岑
相 對 人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廖偉岑與相對人即被告羅
田安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86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52元(即73,864
×0.35=25,852),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