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7號
SCDV,114,司聲,13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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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吉
相 對 人 何仲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12月16日新院玉民康113聲15
1字第49878號函、113年7月19日新院玉112司執全文211字第
113403787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
假扣押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
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第151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5月1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46237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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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芫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