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葛世祥
代 理 人 黃彥凱
關 係 人 姜汝青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汝青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號20樓之5)為被繼承
人傅祖典(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48年3月22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新竹郡湖口庄鄉波羅汶字波羅汶135番地之1)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傅祖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傅祖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傅祖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傅祖典同為座落於
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土地之共有人,現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經本院宣告於民國48
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召開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
承人傅祖典與關係人傅祖德之戶籍資料查明無誤,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傅祖典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姜汝青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
選任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傅祖典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