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伍昱睿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伍德祐(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00號8樓)之繼承人,為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雲林縣
政府社會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
英瑛(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及聲請人伍昱睿,且
本院亦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
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其餘 主張(改定繼承人陳英瑛監護人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經 審酌後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請自尋法律途徑處理,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及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