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吳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無法顯示其與相對人
有何親屬關係,查聲請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被繼承人
子○○為00年00月00日生,最有可能為兄弟姊妹關係,故本院
通知聲請人提出是否由被繼承人父母收養之戶籍謄本到院,
聲請人陳報至戶政查詢其無收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非繼承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至於其餘聲請人丙○○、丁○○、卯○○、寅○璇、辛○○、己○
○、癸○○、丑○○、甲○○○、壬○○、戊○○、庚○○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