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氤夢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何蜀傑
關 係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相對人何蜀傑擔任被繼承人余汝江(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8月23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6樓)遺囑執行人之職
務。
指定關係人謝菖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余汝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汝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
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
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
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
條第1項、第1214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
亦定有明文。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
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
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
,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
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
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
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末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
,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余汝江之孫
女(即繼承人余忠之女),而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
遺囑內容第一項為「本人郵存款除火葬開支外尚餘款全數歸
余忠」,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105年8月
23日死亡至今,相對人遲未執行遺囑内容第一項,直至聲請
人之父即繼承人余忠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後,聲請人整理
家中物品時,驚覺相對人非但未盡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反藉
其持有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便,持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内之存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是相對人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至今已逾八年,不但未盡民法規定編列遺
產清冊,執行遺囑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涉嫌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義務與利益衝突之情
。因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
請人為繼承人余忠之唯一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解
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指定關係人謝菖澤律師為遺
囑執行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有近70年之交情,被繼
承人因擔心其身後二名患有精神疾病之子余愚、余忠無人照
顧,而請託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自100年擔任
遺囑執行人以來,負責協助處理余汝江及其家人的相關事務
,並未有任何違反遺囑或怠忽職責之情事。因聲請人返臺期
間,會與余忠及相對人會面,並接受相對人代余忠提供之旅
費,相對人更於106年間為聲請人在臺灣舉辦婚禮,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長期履行遺囑執行人職責應屬知情。至於相對人
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提領之郵局存款係用於照顧余忠,且於11
2年1月2日余忠告別式當日已將余汝江之存摺、印鑑、房屋
鑰匙,余忠之存摺、印鑑,與為處理喪葬事宜所提領之現金
16萬元交還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指控相對人侵占遺產及未履
行遺囑執行人責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故不同意解任遺囑
執行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余汝江、繼承人余忠
之除戶謄本、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
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遺囑暨認證書翻攝圖等件為證,且
本院依新竹○○○○○○○○函覆所示,足認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
(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任務,關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狀況、多寡,自有確認之必要,且攸關繼承人之權益甚
鉅,故於必要時,遺囑執行人就任後,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
付繼承人審查,以利遂行遺囑執行事務,俾維繼承人等利害
關係人權利。又依本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郵存款除火葬
開支外尚餘款全數歸余忠。二、房屋歸孫女余氤夢繼承。三
、本人已購得龍巖人本骨灰安息。四、余忠可申請半俸。」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存款金額、房屋座落、生前契約等
)或消極債務(喪葬費用支出等)並不明確,可認關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實有編制遺產清冊之必要,以釐清被繼承人之遺
產狀況,俾維繼承人利益。然查,相對人所委託到庭之人於
本院訊問時稱本件未編列遺產清冊,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訊
問筆錄為憑,則相對人怠於編制遺產清冊,實已妨礙繼承人
對於遺產內容審認之權限,客觀上使繼承人難以確認遺產範
圍,難認相對人已忠實執行是項職務。
(三)另相對人所委託到庭之人稱全部遺囑事項已執行完畢,卻迄
未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已處理完畢之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
審酌,僅稱已將存摺與印鑑交予聲請人,惟本院實無從逕認
相對人已將上開郵局存款處理完畢。再者,相對人何蜀傑(
00年0月00日生)現已高齡85歲,是否仍能繼續執行遺囑事
務亦值懷疑。綜此,相對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卻未編制遺產
清冊,復有未依遺囑內容執行之疑慮,並經聲請人追究其刑
事責任,顯有不適任之重大事由,已該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
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謝菖澤
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審酌謝菖澤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
擔當本件遺囑執行人,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同
意書影本在卷可憑,爰另行指定謝菖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囑執行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