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家源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家源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為收受裁定、債權公
告、清償銀行債務及繳清欠費等管理事務,現因已完成遺產
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
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
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
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
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
力。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家源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遵行職務等情,並提出遺產清
冊與收據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84號
與112年度司繼字第16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
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與清償被繼承
人積欠之債務等,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將剩餘遺產移
交國庫、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而遺產管理人
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惟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
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
(下同)38,000元應屬適當。然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地政規費
40元、戶政規費15元、查詢費用200元與郵資44元等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
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
分之勞費已於上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3,700
(即登報費用1,2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定1,000元及與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已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
為3,7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
家源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1,700元(計算式:380
00元+3700元=417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