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77號
SCDV,114,司票,97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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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嶠欣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和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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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