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先龍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簽
發之金額新台幣50,000,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
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裁定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
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李先龍所簽發,
而相對人李先龍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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