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羅文翌
王心怡
相 對 人 張莉茵
關 係 人 周稚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
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周稚鈞於
113年6月18日邀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12月18日止。相對人自113年11
月25日起未依約陸續未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5日新院玉民政1
14司拍40字第08589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4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