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陳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敬夫(已歿)於民國105年6月2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
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10年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其於聲請人處之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
到期。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
03,5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陳新宏因登記原因買賣,而於105年7
月21日登記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2月6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0字第04524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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