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之人
即 相對人 子瑜亞靈
吳芸臻
上列相對人子瑜亞靈、吳芸臻與聲請人陳雅珍間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子瑜亞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之人吳芸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雅珍與相對人子瑜亞靈、吳芸臻間請求停止
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陳雅珍因而暫免繳
納聲請程序費用。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子瑜
亞靈、吳芸臻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
請人陳雅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
由受裁定人之人即相對人子瑜亞靈、吳芸臻負擔。是本院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子瑜亞靈、吳芸臻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