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告 蔡連蘭
受 裁 定人
即相對人 邱清華
上列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文。再按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
題㈡討論結果)。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離婚等
事件,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乙○○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
國(下同)113年2月21日就離婚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
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諭
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與
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乙○○就上開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
元)。另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該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基此,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