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
其資產僅有現金2,001元、機車乙輛。經考量該機車係2019
年出廠,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
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
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
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
應不敷換價程序費用。又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標
的,且所餘現金2,001元,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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