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核貸148萬元整予
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
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02月11日
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
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七)檢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4.63%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302,401元 楊柏彥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6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