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25號
SCDV,114,勞執,25,202505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義程
相 對 人 國瑞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
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聲請人,且最遲應於114年3月26日完成。惟相對人未於系爭
調解紀錄所定期限前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經
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通知後,相對人始開立並寄出,而聲
請人實際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故相對人已構成違約,依系
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點所載,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75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就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
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3月21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於114年3月14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方。⒉雙方同意以70萬元和解,但需扣除借款及車損共計4
5萬元,故資方應給付勞方25萬元予勞方,於114年3月26日
前予以給付勞方指定帳戶(略)。…⒍如一方有違反本調解條
款,應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予他方。」,有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自堪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114年3月26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寄達聲請人收受,故認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紀錄所成
立之第1項內容,應依第6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75萬元予聲請
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附卷為憑。惟綜觀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係關於相
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義務,並未有任何
履行期限之約定;至於第2項則約定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25
萬元予勞方即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26日前予以給付勞方
指定帳戶」,由其文義上之記載,實足知悉該「114年3月26
日」之期日,係指相對人須將25萬元金錢給付予聲請人指定
帳戶之期限,尚與第1項所定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聲請人之履行期無關,聲請人逕自將114年3月26日擴張
解釋及於第1項調解條款,並不可採。是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於114年3月26日之前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已違反調解條款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並據以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
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
國瑞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