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5號
SCDV,114,再易,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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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審原告 呂瑩斌

再審被告 林季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41,085元
,依上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再
審之訴裁判費2,2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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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