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
相 對 人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3月26日本
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
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
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判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
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補正
在案,駁回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以清償票
款作為其本案假扣押請求之依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
相對人以請求清償借款為其訴訟標的,顯與其請求假扣押之
票據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張冠李戴視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業已起訴論。
㈡、異議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事。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已合併請求
依票款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分配結果彙總
表影本等,聲請對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1
3年12月24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向本院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1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以114年度補字
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命補繳裁判費,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已合併依票
款法律關係請求,有民事準備理由狀可佐,是以相對人已對
異議人提起訴訟,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未合法起訴,即有未合
。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交付借款後異議人簽發前開支票,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與相對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符,相對人提起前開給付之訴,應屬該
假扣押事件所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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