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03號
SCDV,113,重訴,2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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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李國鋒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2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
甲○○發展情侶關係,並有多次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與甲○○對渠等間婚外情坦承不諱,被告當時為免事態擴大
致其配偶發覺,遂與原告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向原告保證自簽立系爭和解
書之日起不再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亦不
再與甲○○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
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持續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
其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NCT9661」、「tt」等帳號,
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113年
1月5日與甲○○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傳送暖昧露
骨的訊息,甚至於113年1月15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采門市會面往來,更當眾牽手,舉止親暱,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上開5次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計
算式:150萬元×5次=750萬元),且被告與甲○○親密交往之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飽受憂鬱、焦慮、失眠之苦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擇一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已婚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於111年
初經檢查罹患腦瘤,大腦記憶、情緒功能受影響,一時失慮
於111年3月間透過包養網站認識原告之配偶甲○○,進而發展
男女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利用甲○○邀約被告至星巴克
竹北自強店喝咖啡之際,突然衝出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
側頭部、胸壁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要脅被告倘不
賠償,便會將被告於包養網認識甲○○且曾匯款7萬元等情告
訴被告配偶子女。被告因深感恐懼及不欲家人知悉此事,
乃於112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在原告要求下至
民間公證蕭宇軒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嗣後依約給
付和解金30萬元完畢(其中7萬元以被告前匯款予甲○○之債
權抵銷)。嗣後,被告因認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旋
於11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114條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
始無效,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原告係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致
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萬元、約
定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以求盡早解決兩造紛爭
,原告藉此索要高價,獲取暴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和
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對此,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應予撤
銷,並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訟),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再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已有重複起訴之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並非
無效(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提原證2至6對話紀錄中暱
稱「NCT9661」並非被告,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
第3項之情事。再者,比對原證2至6之訊息時間及左上角截
圖時間,時間差僅1至2分鐘,均為訊息後立即截圖,極可能
是邊製作邊截圖,是否為甲○○與原告欲以脅迫取得系爭和解
書向被告索要違約金製作?實啟人疑竇,且原告以恣意窺
探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間非公開之談話,已有違反妨害秘
密罪、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情,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
權甚鉅,該等證物應無證據能力。至原證7所示照片及影像
中與甲○○對坐之人並非被告。且查,原告日前曾起訴主張訴
外人侵害配偶權,該訴外人亦係於111年間透過包養網認識
甲○○,原告對該訴外人所為主張與本件如出一轍,則原告與
甲○○間是否仍有所謂夫妻間互負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
之狀態存在,亦屬有疑,原告請求高達750萬元天價之損害
賠償,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所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甲○○原為配偶關係,嗣甲○○與被告因存有逾越
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乃
於112年9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支付甲方即原告)30萬元作為本侵害配
偶權事件之和解金。第三條約定:…二、乙方不得再與甲方
配偶甲○○為任何互動聯繫(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手機遊戲交友軟體等方式)。三、乙方
不得再與甲方配偶甲○○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
包括但不限於:搭肩、搭背、勾手、牽手、摟腰、擁抱、親
吻、進出旅館、出遊等親密行為、曖昧言詞、簡訊電子
件等聯繫,以及任何形式之金錢往來),如有違反,乙方應
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予甲方(不同之通訊方式應
分別計算之),嗣原告與甲○○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
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甲○○到庭
證稱其已與原告於113年7月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
原證2至7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面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與另案
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
書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
,有無理由?(三)被告辯稱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係原告乘被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
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四)被告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
後,仍與甲○○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另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違背前開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
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另案訴訟為被告對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和解書
業經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公
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尚與本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屬同一事件,
被告辯稱本件與另案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據

(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
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
和解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傳送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毆打被告,嗣
於隔日傳送內容包含「我可以提供給你家人的證據還包含了
,你有在使用包養網,你是在包養網認識我老婆…你跟你老
婆的個資我都有證據」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然兩造係於同年
9月8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及原告傳送
上開訊息後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其時間相距近20日,對該
事件當下情緒感受應已淡化,難謂被告係因受該衝突及訊息
而心生畏怖,於自主意志受到壓制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
。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就和解條件進行磋商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73至223頁),其中對於和解約款內容及和解金額等
均有磋商之軌跡,原告於與被告擬定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亦
無語帶威脅或辱罵情事,而被告於擬定系爭和解書期間亦曾
向第三人諮詢,實難認為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
意思表示之情。況系爭和解書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
證,於公證書記載:請求人即兩造對於各項條款均已充分知
悉且同意,公證人亦有詢問兩造之意思,並闡明系爭公證
和解書內容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並經兩造表示瞭解及符合
真意,並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兩造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現場並無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於被告,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乃基於其自主意
志所簽署,系爭和解書既非被告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作
成,即非被告可得任意撤銷,則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主導
地位後,因心生畏懼,未經深思熟慮即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惟被告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並非無智識之人,且系爭和
解書係兩造經多日協議後所擬定,期間並無再有其他強暴脅
迫情事發生,而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若有質疑
,事前亦可自行衡量是否簽署,或當下提出質疑,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是認原告有何趁被告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使被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被告對
此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顯失公平等語
。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除於第3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事項
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同時亦於第2條約定原告應履
行事項及其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義務內容及違約金
計算均堪稱對等,毫無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侵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30萬元,亦無顯然過高,且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更無不妥。基上,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不正當交往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固否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至6所示被告與甲○○於通訊軟
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內容:(1)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向甲
○○稱:「我一直都是很愛妳的」、「妳感受的出來我很愛妳
嗎」、「愛到不行」、「要生活在一起嗎」;(2)被告於113
年1月3日向甲○○稱:「好啊、走、結婚」、「我也好想跟妳
一起」、「那先同居嗎」、「我想看你」、「好喜歡妳」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甲○○稱:「我在打手槍」、「我
知道妳很愛我、愛愛的時候、感覺得出來」;(4)被告於113
年1月5日向甲○○稱:「我是妳的啊」、「我離不開妳」、「
硬了、妳要負責」、「去青埔愛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81頁),被告與甲○○於上開對話中並互相以老公老婆等親
暱言語相稱,且被告更多次以訊息向甲○○表示愛意及露骨情
話,足徵被告與甲○○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前開四次
以通訊軟體之聯繫,且渠等間之談話內容已非一般友人所應
有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關係。至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認對話內容中暱稱
為「NCT9661」並非被告,且對話紀錄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
相近不合常理云云,惟審酌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NCT9661」
係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被告與原告協商系爭和解書內容時用來傳送訊息內容
之門號相同,此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NCT9661」非其使用,顯非可採。
再查,證人甲○○已到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內容,且暱稱「NCT9661」即為被告,惟不知上開對
話紀錄是何人截圖,非其使用之手機,其所使用的Telegram
沒有設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73、274頁)
,再衡諸Telegram通訊軟體可在手機、平板、電腦使用,且
同一帳號可以同時登入,並同步對話紀錄至各裝置,又該通
訊軟體本身沒有內建密碼功能,且甲○○所使用之帳號亦未設
有密碼,則縱使甲○○稱原證3至5之對話紀錄內容非在其手機
截圖等語,惟仍無法排除原告在甲○○所使用之手機以外之裝
置上得以查看甲○○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之情形。且縱
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在甲○○手機為之,惟甲○○已坦承上
開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對話內
容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抗
辯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與甲○○相約見面且當眾牽手
等語,並提出原證7側錄影片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3至95頁),觀諸上開影片及照片中為被告與甲○○兩人在超
商座位區相對而坐,並有牽手之親暱舉動,顯已逾社會通念
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片及照
片中與甲○○相對而坐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惟經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照片中人物即為其與被告二人,並將其如何與被告
連繫相約見面地點及見面原因、見面情形等敘述詳細,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且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已與原告離婚而不具
婚姻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故應認為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見面並牽手
行為。
4、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3至6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違
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
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
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
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
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間之上
開對話紀錄,縱係原告自行使用甲○○汰換後給原告使用之手
機,將甲○○於該手機未登出之Telegram帳號內將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事前未經甲○○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不
涉及強暴、脅迫,復審酌原告與甲○○當時為夫妻關係,本應
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為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
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
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
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被告之
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
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係違法取
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1、查,被告明知甲○○配偶,前已因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與原告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保證日後不再違犯
,然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為前述以Telegram通訊
軟體互訴情話、牽手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如前述,且
已導致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生變而離婚,應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其之配
偶權再度遭到被告侵害之情,堪以認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
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等情狀後,如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即得酌
減至相當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
訂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與甲○○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卻
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前述以通訊軟體互傳親密
訊息及見面接觸等行為,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然依
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甲○○間之互動有4次侷限
於言論、1次為牽手之肢體接觸範疇,是被告違約情節尚非
重大;衡以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時間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
年1月15日,約僅18日,時間非長,又參酌被告既已因系爭
和解書第1點即因被告與甲○○於112年9月8日前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而賠償原告30萬元,其後竟仍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再次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及影響;末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背景及財
產收入狀況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為155萬元(即第1至4次各30萬元、第5次35萬元),是原
告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因係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此
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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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