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李國鋒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2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
與甲○○發展情侶關係,並有多次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與甲○○對渠等間婚外情坦承不諱,被告當時為免事態擴大
致其配偶發覺,遂與原告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向原告保證自簽立系爭和解
書之日起不再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亦不
再與甲○○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
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持續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
其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NCT9661」、「tt」等帳號,
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113年
1月5日與甲○○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傳送暖昧露
骨的訊息,甚至於113年1月15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采門市會面往來,更當眾牽手,舉止親暱,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有上開5次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50萬元(計
算式:150萬元×5次=750萬元),且被告與甲○○親密交往之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飽受憂鬱、焦慮、失眠之苦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擇一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已婚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於111年
初經檢查罹患腦瘤,大腦記憶、情緒功能受影響,一時失慮
於111年3月間透過包養網站認識原告之配偶甲○○,進而發展
男女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利用甲○○邀約被告至星巴克
竹北自強店喝咖啡之際,突然衝出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
側頭部、胸壁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要脅被告倘不
賠償,便會將被告於包養網認識甲○○且曾匯款7萬元等情告
訴被告配偶、子女。被告因深感恐懼及不欲家人知悉此事,
乃於112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在原告要求下至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嗣後依約給
付和解金30萬元完畢(其中7萬元以被告前匯款予甲○○之債
權抵銷)。嗣後,被告因認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旋
於11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前段及第114條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
始無效,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原告係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致
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萬元、約
定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以求盡早解決兩造紛爭
,原告藉此索要高價,獲取暴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和
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對此,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應予撤
銷,並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
訟),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再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已有重複起訴之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並非
無效(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提原證2至6對話紀錄中暱
稱「NCT9661」並非被告,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
第3項之情事。再者,比對原證2至6之訊息時間及左上角截
圖時間,時間差僅1至2分鐘,均為訊息後立即截圖,極可能
是邊製作邊截圖,是否為甲○○與原告欲以脅迫取得系爭和解
書向被告索要違約金而製作?實啟人疑竇,且原告以恣意窺
探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間非公開之談話,已有違反妨害秘
密罪、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情,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
權甚鉅,該等證物應無證據能力。至原證7所示照片及影像
中與甲○○對坐之人並非被告。且查,原告日前曾起訴主張訴
外人侵害配偶權,該訴外人亦係於111年間透過包養網認識
甲○○,原告對該訴外人所為主張與本件如出一轍,則原告與
甲○○間是否仍有所謂夫妻間互負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
之狀態存在,亦屬有疑,原告請求高達750萬元天價之損害
賠償,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所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甲○○原為配偶關係,嗣甲○○與被告因存有逾越
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乃
於112年9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支付甲方(即原告)30萬元作為本侵害配
偶權事件之和解金。第三條約定:…二、乙方不得再與甲方
之配偶甲○○為任何互動聯繫(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手機遊戲、交友軟體等方式)。三、乙方
不得再與甲方之配偶甲○○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
包括但不限於:搭肩、搭背、勾手、牽手、摟腰、擁抱、親
吻、進出旅館、出遊等親密行為、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
件等聯繫,以及任何形式之金錢往來),如有違反,乙方應
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予甲方(不同之通訊方式應
分別計算之),嗣原告與甲○○已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甲○○到庭
證稱其已與原告於113年7月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逾越
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
原證2至7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面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與另案訴
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
書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
,有無理由?(三)被告辯稱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係原告乘被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
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四)被告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
後,仍與甲○○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另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違背前開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
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另案訴訟為被告對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和解書
業經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公
證書及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尚與本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屬同一事件,
被告辯稱本件與另案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據
。
(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
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脅迫簽訂系爭
和解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傳送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毆打被告,嗣
於隔日傳送內容包含「我可以提供給你家人的證據還包含了
,你有在使用包養網,你是在包養網認識我老婆…你跟你老
婆的個資我都有證據」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然兩造係於同年
9月8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及原告傳送
上開訊息後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其時間相距近20日,對該
事件當下情緒感受應已淡化,難謂被告係因受該衝突及訊息
而心生畏怖,於自主意志受到壓制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
。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就和解條件進行磋商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73至223頁),其中對於和解約款內容及和解金額等
均有磋商之軌跡,原告於與被告擬定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亦
無語帶威脅或辱罵情事,而被告於擬定系爭和解書期間亦曾
向第三人諮詢,實難認為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
意思表示之情。況系爭和解書尚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
證,於公證書記載:請求人即兩造對於各項條款均已充分知
悉且同意,公證人亦有詢問兩造之意思,並闡明系爭公證書
及和解書內容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並經兩造表示瞭解及符合
真意,並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兩造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現場並無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於被告,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乃基於其自主意
志所簽署,系爭和解書既非被告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所作
成,即非被告可得任意撤銷,則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公證書及和解書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主導
地位後,因心生畏懼,未經深思熟慮即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惟被告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並非無智識之人,且系爭和
解書係兩造經多日協議後所擬定,期間並無再有其他強暴脅
迫情事發生,而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若有質疑
,事前亦可自行衡量是否簽署,或當下提出質疑,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是認原告有何趁被告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使被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被告對
此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顯失公平等語
。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除於第3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事項
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同時亦於第2條約定原告應履
行事項及其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義務內容及違約金
計算均堪稱對等,毫無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30萬元,亦無顯然過高,且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更無不妥。基上,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不正當交往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固否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至6所示被告與甲○○於通訊軟
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內容:(1)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向甲
○○稱:「我一直都是很愛妳的」、「妳感受的出來我很愛妳
嗎」、「愛到不行」、「要生活在一起嗎」;(2)被告於113
年1月3日向甲○○稱:「好啊、走、結婚」、「我也好想跟妳
在一起」、「那先同居嗎」、「我想看你」、「好喜歡妳」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甲○○稱:「我在打手槍」、「我
知道妳很愛我、愛愛的時候、感覺得出來」;(4)被告於113
年1月5日向甲○○稱:「我是妳的啊」、「我離不開妳」、「
硬了、妳要負責」、「去青埔愛愛」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81頁),被告與甲○○於上開對話中並互相以老公、老婆等親
暱言語相稱,且被告更多次以訊息向甲○○表示愛意及露骨情
話,足徵被告與甲○○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前開四次
以通訊軟體之聯繫,且渠等間之談話內容已非一般友人所應
有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關係。至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認對話內容中暱稱
為「NCT9661」並非被告,且對話紀錄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
相近不合常理云云,惟審酌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NCT9661」
係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被告與原告協商系爭和解書內容時用來傳送訊息內容
之門號相同,此有上開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NCT9661」非其使用,顯非可採。
再查,證人甲○○已到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內容,且暱稱「NCT9661」即為被告,惟不知上開對
話紀錄是何人截圖,非其使用之手機,其所使用的Telegram
沒有設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73、274頁)
,再衡諸Telegram通訊軟體可在手機、平板、電腦使用,且
同一帳號可以同時登入,並同步對話紀錄至各裝置,又該通
訊軟體本身沒有內建密碼功能,且甲○○所使用之帳號亦未設
有密碼,則縱使甲○○稱原證3至5之對話紀錄內容非在其手機
截圖等語,惟仍無法排除原告在甲○○所使用之手機以外之裝
置上得以查看甲○○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之情形。且縱
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在甲○○手機為之,惟甲○○已坦承上
開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對話內
容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抗
辯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與甲○○相約見面且當眾牽手
等語,並提出原證7側錄影片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3至95頁),觀諸上開影片及照片中為被告與甲○○兩人在超
商座位區相對而坐,並有牽手之親暱舉動,顯已逾社會通念
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片及照
片中與甲○○相對而坐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惟經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照片中人物即為其與被告二人,並將其如何與被告
連繫相約見面地點及見面原因、見面情形等敘述詳細,應非
憑空杜撰編設,且證人甲○○到庭作證時已與原告離婚而不具
婚姻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故應認為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見面並牽手之
行為。
4、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3至6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違
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
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
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茲審
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
取得本極其困難。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間之上
開對話紀錄,縱係原告自行使用甲○○汰換後給原告使用之手
機,將甲○○於該手機未登出之Telegram帳號內將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事前未經甲○○同意,然核其取得方式,不
涉及強暴、脅迫,復審酌原告與甲○○當時為夫妻關係,本應
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為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
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
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
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被告之
隱私權應有所退讓,是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
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係違法取
證,不能作為證據等情,亦無可採。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和
解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1、查,被告明知甲○○有配偶,前已因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與原告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保證日後不再違犯
,然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為前述以Telegram通訊
軟體互訴情話、牽手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如前述,且
已導致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生變而離婚,應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其之配
偶權再度遭到被告侵害之情,堪以認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
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等情狀後,如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即得酌
減至相當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
訂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與甲○○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卻
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與甲○○有前述以通訊軟體互傳親密
訊息及見面接觸等行為,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然依
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甲○○間之互動有4次侷限
於言論、1次為牽手之肢體接觸範疇,是被告違約情節尚非
重大;衡以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時間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
年1月15日,約僅18日,時間非長,又參酌被告既已因系爭
和解書第1點即因被告與甲○○於112年9月8日前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而賠償原告30萬元,其後竟仍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再次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及影響;末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背景及財
產收入狀況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為155萬元(即第1至4次各30萬元、第5次35萬元),是原
告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因係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此
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