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曹譽騰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羅勝青
曹薰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曹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戊○○(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
、丁○○(下逕均稱其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庚○○(下逕稱其名)、丙○○、丁○○返還遺產等事
件,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關係所生之家事紛
爭,其基礎事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戊○○於起訴時原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依據(競合請求),並聲明「(一
)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00
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二)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建物、丁○○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
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
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三)上開不動產
並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四)丙○○應返還戊○○新臺幣(下
同)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第12頁)。嗣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聲明(三),且
具狀暨當庭追加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依據(競合請求),並追加及補正聲明為「(一)確認
丙○○、丁○○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二)庚○○就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
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丙○○。(三)丙○○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門牌號新竹
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丁○○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
應予塗銷。(四)丙○○應給付戊○○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9頁、第34至35頁
、第38頁)。丙○○、庚○○雖表示不同意戊○○所為訴之追加,
惟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及繼承關係而為,堪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丙
○○、庚○○、丁○○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家事事件
法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紛爭之立法意旨及規定,本件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18時14分身故,遺留如原證二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遺產)。而其配
偶乙○○(業於112年7月5日身故,下逕稱其名)及子女即戊○
○、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二)斯時乙○○稱由其統籌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而收集各
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間未曾有被繼承人甲○○遺產中所遺之二間房地分別
分配給丙○○、丁○○,而戊○○嗣後再繼承乙○○名下一間房地之
任何約定與共識。實則被繼承人甲○○及乙○○於生前均表示要
將所有財產留給戊○○。詎不知何故,系爭遺產中之二間房地
於102年7月11日遭丙○○擅持戊○○之印鑑、印鑑證明,蓋印於
戊○○未曾同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遺產
分割協議)等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並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申辦,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
號(即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
爭湳雅街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東大路房地,
與湳雅街房地併稱系爭二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另系爭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丙○○除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
月22日分別匯款252,000元(共計504,000元)至戊○○帳戶外
,丙○○於被繼承人甲○○身故前、後,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
,擅持被繼承人甲○○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至各金融機
構臨櫃全數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丙○○自身名下帳
戶內總計3,424,854元。
(三)嗣戊○○於112年9月間整理乙○○遺物時,始發現乙○○、曹薫方
及丁○○曾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然戊○○未曾授權任何人簽名及蓋印本人印鑑於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内任何文件上,亦於此前
未曾收受任何相關通知,是戊○○根本不知渠等曾為拋棄繼承
之事實。據此,乙○○及丙○○、丁○○既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系爭遺產應全數由戊
○○繼承。另倘本院認戊○○、乙○○、丙○○、丁○○等人曾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有成立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戊○○爰依
民法92條規定主張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20日當
庭以口頭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丙○○、丁○○既均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無將系
爭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從而,丙○○於112年9月28日
移轉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予庚○○之處分行為亦同。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就系爭
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東
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五)另就系爭遺產之存款部份,被繼承人甲○○於身故前因癌末病
危,體況甚差,且多為昏迷不省人事狀態,殊無可能於此期
間為任何鉅額財產之處分或指示。而丙○○係於被繼承人甲○○
身故前、後,未經被繼承人甲○○同意,擅持被繼承人甲○○之
金融卡、存摺、印鑑等,至各金融機構臨櫃全數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丙○○自己之帳戶內,共計提領3,424,85
4元。就此戊○○除先後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獲丙○○
分別匯款252,000元,合計共504,000元至其帳戶外,其餘款
項3,374,454元盡皆由曹薫方獨佔私用。又丙○○擅將系爭湳
雅街房地附屬車位自112年4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乃瑜,
每月不當得利租金收益2,100元。迄至戊○○提起本件訴訟時
,丙○○已收取8個月,共計16,800元,扣除丙○○已繳納該社
區112年3至10月間之管理費共13,600元,是丙○○就此尚有3,
200元之不當得利,併與遭丙○○提領3,374,454元,合計共3,
377,6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返還,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丙○○、丁○○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2、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
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所有權於112年9
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丙○○。
3、丙○○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3建號(即
門牌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建物、丁○○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5建號(即門牌號新竹
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4、丙○○應給付戊○○3,377,6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庚○○、丙○○部分:
1、戊○○請求確認丙○○、丁○○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一節,並無確認利益。蓋返還遺產訴訟為給付訴訟,且我國
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仍得經由與其他繼承人
以協議之方式取得遺產之規定。戊○○既已在聲明中請求返還
遺產,即無再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之必要。
2、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其明知系爭二房地
於102年8月8日前分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丙○○、丁○○名下之事實,卻遲至距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
月5日死亡過世後已逾10年之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返還
遺產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
0年時效,是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起訴不
論是請求存款或不動產之返還,均顯無理由。再就戊○○主張
係受丙○○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外,併主張丙○○
故意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賠償損失或返還所受利益一節,則未
據戊○○具體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丙○○究於何時、何地、向其
行使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何等内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已難信其主張受丙○○詐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為真。
更何況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8月8日即已知悉
系爭二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在丙○○、丁○○名下的事實,卻遲
至113年9月12日方以書狀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
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主張,事所至明。
3、至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本乙○○、丙○○及丁○○均同意
由戊○○單獨繼承,僅因不諳法律,不知可透過協議分割方式
達到遺產均由戊○○單獨繼承之結果,遂委請己○○代書事務所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詎代書遞狀未久,係因戊○○稱被繼承
人甲○○半夜託夢說其所遺系爭二房地要分給兩個女兒,至乙
○○名下那間房地分給戊○○等語,並催促曹薫方辦理系爭二房
地之繼承登記,故丙○○只好和乙○○再度請代書具狀撤回拋棄
繼承,改辦理分割繼承協議,並即於102年7月9日,經全體
繼承人簽署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湳雅街房
地由丙○○繼承、系爭東大路房地則由丁○○繼承,故系爭二房
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確實是乙○○、丙○○、丁○○及戊○○4人協議
下所為,特別是戊○○意思之參與。又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
各繼承人本得自由決定遺產分割協議之内容、參與遺產分割
之人,縱使曾拋棄繼承,但仍不失與被繼承人之間血親身分
,再納為繼承分割協議内,自無不許之理。況且戊○○已承認
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內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為
其本人所蓋,則對於非本人所蓋印之變態事實,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
4、又戊○○於本案起訴前尚以遷出系爭湳雅街房地為條件,商請
丙○○配合辦理由其單獨繼承乙○○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東大路2段房地)等事宜,詎丙○○
、丁○○於112年9月5日配合簽署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112年遺產分割協議)後,戊○○竟謊稱
不知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拋棄繼承與曾協議分割等不實
事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惟若非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系爭102年遺產
分割協議,戊○○雖可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
,然丙○○、丁○○亦可與戊○○共同繼承乙○○名下所遺東大路2
段房地。因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既小且老舊,合計
價值尚不及乙○○名下之東大路2段房地。然因為戊○○設局,
使丙○○、丁○○誤信而配合簽署系爭102年、112年遺產分割協
議,反而導致丙○○、丁○○原本至少可繼承取得乙○○東大路2
段房地及其他動產(含存款與股票)3分之1等權利均喪失。
再者,戊○○利用丁○○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記憶力薄弱的因素
,企圖以丁○○反覆顛倒之說詞讓法院對丙○○產生偏見以影響
判決,其心險惡等語置辯。
5、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丁○○則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的申報事宜都是原告和丙○○
他們去處理的,被繼承人甲○○在世時,某日伊與丙○○聊天,
丙○○有提及要分得系爭湳雅街房地,故伊選擇分得系爭東大
路房地,後伊有將二人的對話內容告知母親甲○○,但母親甲
○○沒有回應。繼承人間就母親甲○○名下系爭二房地分別分配
給伊與曹薰芳,而父親乙○○名下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則分配
給戊○○一事並沒有正面討論過,母親甲○○去世後大家也沒討
論過,關於聲明拋棄繼承的事情是父親乙○○辦的,伊曾至己
○○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並有至己○○代書事務所領取辦
畢繼承登記的系爭東大路房地的所有權狀。如果戊○○主張之
事實查證屬實,伊願意與戊○○和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與乙○○婚後育有丙○○、丁○○及戊○○三名子女(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二)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18時14分死亡,遺有如本院卷
一第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而乙○○於112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一第169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
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169頁)。
(三)被繼承人甲○○死後,乙○○、丙○○、丁○○於102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經本院於102
年6月18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07792號通知准予
備查在案,嗣丙○○、丁○○於102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明經
乙○○與戊○○同意,欲撤回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拋棄繼承聲
明,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
第08266號函通知丙○○、丁○○之聲請無從准許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79頁)。
(四)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湳雅街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嗣丙○○於112年9月28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湳雅街房地移轉登記在庚○○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卷二第40至43頁)。
(五)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丁○○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
卷二第44至47頁)。
(六)乙○○所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於112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在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0頁、第
212至216頁、卷二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是否有提起請求確認丙○○、丁○○之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
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
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給付之
訴之場合,即無再訴請判決確認之必要,蓋給付之訴之裁判
,即蘊含有確認其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給付之訴所求
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
關係在內。
2、本件戊○○主張其與丙○○、丁○○及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甲○○死後,乙○○、丙○○、丁○○已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故丙○○、丁○○均非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權不存在等語,而丙○○、丁○○就其等確已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一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實在。惟丙○○並辯稱戊○○追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因戊○○原即已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
該返還遺產之給付訴訟已包含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在內,況我國民法並未禁止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仍得經由
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取得遺產等語。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繼
承人拋棄繼承,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不具繼承之權利,
自始不生繼承效力,即不具繼承權。經查,丙○○、丁○○既均
已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一情,已如
上述,足認丙○○、丁○○已依法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並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而此業為丙○○、丁○○所
不爭執,則其等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戊○○能否本於其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返
還遺產乃別一法律關係,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
謂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戊○○提起本件訴訟
,原即訴請丙○○、丁○○應返還所登記或取得被繼承人甲○○遺
產,該返還遺產之給付訴訟,本即已包含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之確認訴訟在內,自無追加提起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戊○○所提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
銷就系爭湳雅街房地所有權於112年9月28日之移轉登記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
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丁○○分別塗銷系爭湳雅街房地
、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戊○○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間整理乙○○遺物時,始發現乙○○、
曹薫方及丁○○等人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6月18日新院千家軒一102司繼394字第
07792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
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2年6月5日死亡,
乙○○、丙○○及丁○○於106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於同月18日以新院千家軒
一102司繼394字第07792號函通知准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宗閱明屬
實,而觀之乙○○、丙○○及丁○○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聲
請狀後附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戊○○」旁所蓋用
之印文為真正,且係戊○○之印鑑章所蓋用一情,為戊○○所不
爭執,此核與戊○○所主張被繼承人甲○○、乙○○於生前均表示
要將所有財產留給戊○○等情相符,是其於上開拋棄繼承通知
書之受通知繼承人欄用印,確屬符合戊○○個人本意,堪可認
定。此外,戊○○就前開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受通知繼承人「戊
○○」旁所蓋用印鑑章之印文係遭丙○○所盜蓋乙節,並未能提
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是其主張係於乙○○死後整理遺物時始悉乙○○
、曹薫方及丁○○等人已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戊○○又主張曹薫方及丁○○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
承,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從未授權簽立系爭
102年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亦未達成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分別分配給丙○○、丁○○,乙○○所
遺系爭東大路2段房地分配給戊○○之約定與共識。詎丙○○竟
擅持其之印鑑、印鑑證明,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
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丙○○及丁○○名下云云,惟
此已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第按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8 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乙○○、丙○○及丁○○於被繼承人甲○○死後,已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一情,雖如前述,然丙○○及丁○○旋於尚未收受本院准予
備查之通知前(乙○○部分係於10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丙○○
部分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丁○○部分係於102年6月27日寄
存送達),於102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02年6月14
日向鈞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尚未接獲核准備查
函,現因家庭因素,經父親乙○○及弟戊○○知悉並同意,需撤
回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權,懇請鈞長查核,同意聲請人之
請,特具狀聲明。」等語,而聲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
,觀之該民事陳報狀乃係由丙○○、曹瓊共同具狀,並經同意
人乙○○及戊○○共同用印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閱明,且據證人即
己○○代書助理林錦芳到庭證稱:當初乙○○與丙○○來事務所辦
理被繼承人甲○○的繼承事宜,這件是乙○○委託的,他每次都
有親自來,一開始來是說要辦拋棄繼承,故伊當天就幫他們
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遞送法院,但隔幾天後,乙○○又和丙○○來
事務所告知要撤回拋棄繼承,改辦分割繼承的案子,故伊再
向法院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但不知道法院後續有無受理
。關於本院所提示拋棄繼承卷內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撤回拋
棄繼承之陳報狀均係伊所繕打撰寫,並均係由伊向法院遞狀
,書狀上4位當事人均有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
43頁),而戊○○就撤回拋棄繼承之陳報狀狀末同意人欄「戊○
○」旁所蓋用之印文確為戊○○之印鑑章所蓋用一情並不爭執
,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丙○○有盜取其印鑑章,並盜蓋於前開
撤回拋棄繼承之陳報狀上一情,堪認其自始知悉前開撤回拋
棄繼承聲明乙事。審諸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乙○○、丙○○
、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未久,旋即共同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並即委任證人林錦芳著手處理
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詳後述
),堪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確已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之遺產達成重新協議分配之共識。至丙○○、丁○○所為撤回拋
棄繼承聲明之聲請,雖因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院後,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不得撤回,亦無從回復其已喪失
之繼承權,惟倘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自無限制繼承人戊○○與仍具血緣至親
之非繼承人即乙○○、丙○○、丁○○得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
產重新締約協議分配之理。況查,戊○○既主張被繼承人甲○○
、乙○○生前均已表示所有財產均要留給戊○○等語,而被繼承
人甲○○死後,乙○○、丙○○、丁○○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
為戊○○所明知一情,已如前述,而戊○○亦自承其於被繼承人
甲○○死後未久之102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所遺系
爭二房地已分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丙○○、丁○○名下,因此
事涉其是否可繼承取得系爭二房地之權利,攸關其權利義務
之重大事項,何以迄今已逾10餘年均未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
張,甚於112年9月間主動委託己○○代書事務所之莊婕柔代書
辦理父親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仍未就此向實際承辦之助
理亦同時為之前承辦母親甲○○遺產分割事宜之助理即證人林
錦芳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丙○○所辯
其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後,係因戊○○告知被繼承人甲○○半夜
託夢稱要將所遺系爭二房地分給兩個女兒,至乙○○名下那間
房地日後再分給戊○○,並催促曹薫方辦理系爭二房地之繼承
登記,故丙○○只好和乙○○再度委請代書具狀撤回拋棄繼承,
改辦理分割繼承協議等語,堪認尚非子虛。
⑶第查,關於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之擬訂過程,業據證人
林錦芳到庭證稱:這件是乙○○委託辦理的,因乙○○告知
要改辦分割繼承,故伊除幫忙處理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狀,
並協助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繼承人間已經協議好要將東大路
的房地分配丁○○,湳雅街的房地分配給丙○○,伊不會詢
問當事人為何如此協議,會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伊只有受託
處理不動產遺產,至於所遺現金部分由當事人自己協議去銀
行領取。關於當事人辦理分割繼承需提供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資料,因印鑑證明必須本人申請,若本人沒有來要將
其印鑑鑑明及印鑑章交付並委託何人來辦理,伊不會干涉,
本件確認乙○○和丙○○有到事務所,並有交付全部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關於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伊依當事
人所協議好的內容擬定,上面均有蓋用當事人之印鑑章,被
繼承人甲○○的遺產稅免稅證明也是伊幫當事人申報的,伊將
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全部備齊後,交給曹方薰方他們自己去
送件申辦。因時隔太久,伊無法確認戊○○、丁○○於辦理甲○○
遺產事宜時曾否有親自到過事務所,但嗣後曹譽謄有親自到
事務所委託辦理乙○○的繼承事宜,關於乙○○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事宜也是伊協助辦理的等語詳實(見
本院卷一第236至245頁)。而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
,經丙○○於102年7月11日送件辦理後,均已於102年7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丙○○、丁○○名下之情,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臺灣省新竹○○○○○○○○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堪信實在。
⑷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戊○○已於本件
起訴時主張乙○○稱由其統籌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而
收集各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此觀
卷附起訴狀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印鑑證明係伊在被繼承人甲○○過世後親自申請,因乙○○
說要辦被繼承人甲○○後事,故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等物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審酌戊○○彼時
為成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身分證等物作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
所必備,當有認識,即便將之交付親人,定會清楚並知悉用
途,不致未加聞問而貿然交付。而戊○○就系爭102年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分割協議人「戊○○」旁所蓋用之印文確屬其印鑑
章所蓋用,且就持之辦理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之繼
承登記事宜所檢附曹譽謄之印鑑證明亦屬真正等情均不爭執
,並自承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給乙○○憑以
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宜,況戊○○自承於102年8月8日經
乙○○告知已知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二房地已分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丁○○名下(見本院卷
一第247、248頁),詎其就此攸關是否可繼承取得系爭二房
地之權利義務重大事項,竟從未有任何爭執或提出反對意見
,迄至已歷經10餘年之112年9月5日委託同一家己○○代書事
務所,亦係由該事務所助理林錦芳協助辦理乙○○所遺系爭東
大路2段房地之分割繼承事宜時,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
二房地之分割繼承事宜,均未曾有任何爭執或疑義,亦據證
人林錦芳證述明確,復就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割
協議人「戊○○」旁所蓋用之印文係遭丙○○持印鑑章所盜蓋乙
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戊○○確有授
權乙○○代為簽訂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所
約定之內容確屬符合戊○○個人本意一情,即堪認定。再據丁
○○自承伊有至己○○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並有至己○○代
書事務所領取辦畢繼承登記的系爭東大路房地的所有權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且丁○○自102年7月19日因分
割繼承而為系爭東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就其取得
該房地之所有權合法權源有所爭執,並參諸其所自承:因丙
○○選擇系爭湳雅街房地,故伊選擇系爭東大路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系爭東大路房地分配由其取得亦
符合其本意。依此,顯見戊○○、乙○○、丙○○及丁○○已就系爭
湳雅街房地、東大路房地應如何分配取得乙事達成合意,是
系爭102年遺產分割協議確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
一情,堪可認定。至丁○○所辯母親甲○○去世後,大家沒有討
論系爭二房地之遺產分配事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戊○○之認定。
⑸綜上,本院審酌戊○○為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得
本於其自由意識自由處分抑或授權他人代其處分其財產,
是其於明知丙○○、丁○○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後,仍授權乙○○代為簽訂系爭102年度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二房地,分別移轉登記
給丙○○、丁○○,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該遺產分
割協議乃係隱含有贈與之真意,此並不因系爭協議名為「遺
產分割協議書」,或當事人為便宜措施,而逕將被繼承人甲
○○所遺系爭二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有影響,自不能拘泥於其等所用「遺產分割協議」之文
字致失真。復因該等協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