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53號
SCDV,113,訴,135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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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債權人杜明達與債務人沈珍怡、吳
春慶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項目2與項目3(
不含項目4)所示之60台夾娃娃機與3台兌幣機(不含公仔10個)
所為包括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對訴外人沈珍怡與證人吳春慶(上2人為夫妻關係)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31號2樓、33號2、3樓
之房屋(上開房屋出租人為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詳細案號、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均如主文所示 )受理在案,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和3台兌幣機(下 稱:系爭標的物)其真正所有人為科技公司月薪8萬多元上 班族的原告,而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現場之「無憂無 慮商行」,不過是占有人,故而被告不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語,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簡稱:租約),形式與內容均有疑義 ,不但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查該件租約記載物件起租日為 112年7月1日開始,然該件約約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無憂 無慮商行、負責人:吳春慶(字號)、沈珍怡(字號)」、 「乙方:黃文華苗栗縣○○鎮○○00號」,其中所謂契約甲方 ,不但在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29日查封當日,無人立即表 示反對意見,而是在數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鑑價完成後,才出現這份租約,甚至所稱「無憂無慮 商行根本就是遲至112年9月間始為設立登記,又查該份租



約記載所謂雙方合意之租金,其數額亦甚低於市場行情,不 到通常行情2/10,嚴重悖於常態,另查吳春慶沈珍怡夫妻 倆已將「無憂無慮商行遷移他處,系爭標的物迄今不知去 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四、查,系爭標的物乃系爭執行事件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現 場查扣(見附表第2行),又「無憂無慮商行」其商號大、 小印章則最早見於另件契約書即訴外人鄭姓房東之新竹縣○○ 市○○○路000號其房地租賃契約之上,並經押署簽約日為112 年6月12日,此有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11日府產商字第11403 49630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資料案影卷存卷可查(附於本院 卷第83~97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故本件具律師資格訴訟 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而以前開情詞指摘租約日期有疑云云如 上,容有誤會。又,律師方面一併質疑租約提出時點、租金 行情等等,此節業據證人吳春慶(上1人捨棄日旅費)於最 後期日在庭結證稱:上揭縣政府回覆資料關於「無憂無慮商 行」印文之該套大、小章,放在承辦工商登記的代書那邊, 112年6月12日當時就已經知道商號負責人登記是我的太太沈 珍怡,我們夫妻開的夾娃娃機店,有兩個營業點,一個在原 先跟被告承租的新竹市中正路上,這個點已經沒有了,另一 個就是我找的新竹縣○○市○○○路000號鄭姓房東這個點,這個 竹北定期於去(113)年底屆期的這個店面,旁邊是7-11便 利商店,我跟7-11便利商店老闆本來就熟,但我跟原告本來 不認識,是我與原告2人,一個有早上車位的需求、一個有 晚上車位的需求,所以倆人共用合租7-11車位,是這樣才會 認識,我是住在7-11便利商店對面的「台大傳家」社區,原 告也是同社區的住戶,我本來在「台大傳家」1樓開美髮店 ,開了13年,後來是原告主動找上我,說是倆人可以一個停 7-11早上的車位,一個停7-11晚上的車位,這樣才認識的, 而這次系爭執行事件在竹北店面現場查扣的系爭標的物,也 就是60台夾娃娃機和3台兌幣機,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開 的竹北店與新竹中正店,情形不一樣,新竹中正店不會有契



約書,那是因為新竹中正店是「台主與場主」的關係,所謂 「台主與場主」,就像是我之前在被告房子裡面開的新竹中 正店,裡面總共放的83台娃娃機,我分租給60人,1件合約 都沒有,大部分現金、少數轉帳,此時身為場主的我,就是 分價差,我在買娃娃機的時候,也不會看台子號碼,只看台 子年份年份關係到價值,娃娃機買賣有臉書群組,在裡面 下單就好,不會有買賣契約和發票什麼的;但是竹北店就不 一樣了,這個竹北現場的店面,前(112)年我就和鄭姓房 東洽談成功,確定有租到這個點,所以我們夫妻開「無憂無 慮商行」之前,因為我的資金不夠,群組裡面有人PO,如果 要買娃娃機,這次60台要80萬元。原告之所以同意80萬元的 錢,全部由他出,那是當時娃娃機二手價很值錢,隨時有人 買、有人賣,只要有人PO文,當天就有人買,二手價維持很 好,西元2017的現在還要1萬7,於112年當時,是由我說服 了原告,由原告拿現金80萬元給我,讓我去買幫他娃娃機, 然後全部放在我竹北的店面,我算原告1個月租金兩萬元, 這樣的話,原告除了可以用80萬元的本,生出每月2萬元的 利息,而且之後原告可以賣掉屬於他的娃娃機,或者原告自 己要去開屬於他的店面,怎樣做都可以。系爭標的物是在11 2年6月左右就買好了,是我從臉書群組下單,再由我到處載 回,放到現場,有的從(新竹)金山街載回、有的從(桃園 )中壢載回,今天法官問我租約,就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本 院卷第11~15頁那份,租期押【112年7月1日~113年12月31日 】、租金每月每台300元、另租二大一小共3台兌幣機並約定 機台擺放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兩個月押金4萬元( 指:2萬元/月×2月=4萬元)的自動販賣機出租合約書,上面 「無憂無慮商行為什麼負責人是寫吳春慶沈珍怡2人聯 名,那是我覺得可以這樣寫,原告是拿80萬元現款到我的美 髮店,一疊一疊,我沒數,當時我開店的資金不夠,所以我 就說服原告投資,現在這些執行標的物,因為這個鄭姓房東 的點,已經屆期,非搬不可(要把房子還人),原告又開了 屬於他自己的店,是在新竹市○○路00號,所以我有打電話跟 法院的書記官還是什麼的,報備過了,要把系爭標的物從新 竹縣○○市○○○路000號搬到新竹市○○路00號,法院的人在電話 中跟我說,封條不能遺失,且要告知詳細地址,我自己則沒 有再開店,我知道我欠被告累積有140幾萬元之多,我打算 分期還款等語在卷,有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 可稽。
五、審酌證人吳春慶已證述綦詳如上,復有原告於最後期日庭呈 之個人收支款項說明4頁可資相互對照(附於本院卷第115~1



21頁),其中第4頁最末頁為原告本人名義之「戶名:黃文 華、中國信託信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9月15 日、27、11月30日、113年3月25日、6月29日由「050/00000 0000**09567」號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依序各為3萬元 、1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元,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 113年7月】共13個月進帳26萬元(即:3萬元+1萬元+6萬元+ 10萬元+6萬元=26萬元),平均每月洽洽可對應於【2萬元/ 月】之數額(即:26萬元÷13月=2萬元/月)。再經本院檢視 系爭執行事件原卷資料(經本院調取並有轉印資料存於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3~29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本院113年3月26日作成、 113年4月23日確定之被告與訴外人沈珍怡、證人吳春慶間11 3年度竹簡字第6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一審確定判決, 茲與常人一般智識無異之原告個人,焉有可能於訴外人沈珍 怡與鄭姓房東間房地租約、經署押之112年6月12日此日期之 後(該名鄭姓房東真實姓名與年籍、地址,見本院卷第91頁 新竹縣政府函覆資料),及至被告與吳春慶沈珍怡夫妻2 人爭訟取得勝訴判決之前(見上開聲字別卷宗第17~19頁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於此期間內,即可事前預見 並超前部署,提前造假作出每月平均收益2萬元之個人戶頭 帳面金流紀錄,藉此誆騙眾人?復據原告於最後期日庭呈之 個人收支款項說明4頁,前3頁資料分別為:①、第1頁係原告 本人名義之「戶名:黃文華、中國信託信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6月4日、6日、7日,密集ATM領現各8萬 元、11萬元、9萬元,共計28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② 、第2頁係訴外人洪煌良設於北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於前述112年6月4~7日間之特定112年6月5日該日, 乙次現金領款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③、第3頁則係 「戶名:黃文華、中國信託信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2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22日以「行動網」方式,每 日分別跨行轉帳5,000元、10萬5,000元、20萬元於「(700/ 000)00000000000000」,匯回共31萬元於訴外人洪煌良設 於北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112年6 月間確實基於特定目的,因而籌款至少有63萬元(即:28萬 元+35萬元=63萬元),此事實應可認定。六、本院綜合上情並互為勾稽,堪信證人吳春慶前開所證關於原告與證人吳春慶就現場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憂無慮商行」,非為「台主與場主之關係」,而係原告出資80萬元委託證人吳春慶購進系爭標的物即起訴狀檢附之租約其上所示60台夾娃娃機與3台兌機(見本院卷第11~15頁、自動販賣機出租合約書),其證言真實可採。復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低利率時代,以新臺幣定期存款年利率約1%左右觀之,一年下來的收益,約1萬元出頭,再以目前時下流行俗稱的「被動收入」,以美元定期存款觀之,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月即114年4月份,已有國內銀行新聞稿對外宣稱以:…自4月2日美國總統川普Donald Trump)公布震撼全球的對等關稅措施,導致金融市場走勢震盪加劇,加上美國政策的不確定性削弱美元資產的吸引力,資金有流向歐元避險貨幣如日圓、瑞士法郎的現象,並推出美元高利定存3個月、6個月期,最高利率5%。雖見原告藉由前揭「夾娃娃機、兌幣機」投資,可換算出可高達年利率30%之收益(即:2萬元/月×12月÷80萬元=0.3/年、即每年30%、30趴),乃上述目前美元短期定存年利率5%的六倍之多,然而高報酬必伴隨高風險,此乃投資理財之基本概念,而原告此項投資理財其風險,此刻原告本人正在經歷當中,亦即「夾娃娃機、兌幣機」此等易於搬動之動產機台,隨時會面臨需要區別「占有、所有」異同之風險,此即一般受僱勞工、月薪制之原告,目前正在承受等待訴訟最終結果之煎熬困境。爰是認原告以此等投資之方法,其獲利模式、報酬率與其伴隨風險,並未見悖於常情、常態。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既已證明系爭標的物確實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原告確實係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其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則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故而無論吳春慶沈珍怡夫妻或所設「無憂無慮商行」,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上開占有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說明,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該等動產即附表項目2與項目3其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方面得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反觀被告方面僅以猜疑之詞,加以爭執如上,欠缺根據。七、綜上,原告係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項目2與項目3之系爭標的 物其所有人,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9172號債權人杜明達與債務人沈珍怡吳春慶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項目2與項目3(不含項 目4)所示之60台夾娃娃機與3台兌幣機(不含公仔10個)所 為包括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為有 理由,應全部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本附表1張(出處: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卷第23頁、由本院依職權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債權人杜明達與債務人沈珍怡吳春慶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卷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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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