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0號
SCDV,113,訴,13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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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樓)建物之全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金新台幣(下同)
59萬元中之9萬元,原係主張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兩
造間所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為請求
,且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對象,僅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9萬元之請
求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且就原所請求供擔保假執行宣告之範圍,變更為就原告第一
至第三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原告上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7月4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992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即向
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承租該房屋並居住於內,於原告經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內,故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被告
,租期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112年5月被告又未給付租
金,原告再於112年5月9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仍未置理,因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其
已積欠原告租金達二個月,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原
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欠租為由,對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若原證6
終止租約存證信函送達有爭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而失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却
未為之,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若系爭租
約係經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自112年4月起迄至113年11月,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0
個月共積欠租金500,000元(即25,000元×20=500,000元);
若系爭租約經原告寄達原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12年4月起迄至113年11月為止,係積
欠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占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0個月為500,000
元(即25,000元×20個月=500,000元),且被告另積欠原告
,自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簽訂系爭租約前,即自111年8
月起至112年1月止6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共90,000元之
租金,縱認此9萬元非屬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亦屬不當得
利,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共590,000元,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第3條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
計59萬元予原告。另被告亦應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又原
告並無占用被告之房屋,則被告主張原告因占用其房屋而積
欠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並藉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原
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7頁下方書寫之文字中「尚欠押金2個 月伍萬元正,及111/8~112/1租金玖萬元正」,於被告所留 存之契約書中並無書寫,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就此有擅改契約之嫌。又原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 ,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於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即新 竹市○○段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 房屋,下稱系爭被告之房屋,該房屋係由原告自110年12月2 2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洪○○○○產後護理之家使用至今), 因兩造各自占用對方之建物,為求兩全其美,被告曾向原告 表示,扣除原告占用被告上開建物之租金後,被告提出願以 每月15,000元承租原告之系爭房屋,並在租約到期後向原告 承購系爭房屋,然原告對被告上開表示均未予以回應及置理 。又被告就系爭租約簽訂前,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 6個月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固有與原告約定願意給 付,然並未與原告約定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再者,因原告自 110年12月22日起,出租系爭被告之房屋予訴外人洪○○即○○ 產後護理之家使用至今(即114年2月13日),原告共計占用 系爭被告之房屋達36月23日,以每月租金24,843元計,則原 告共積欠被告租金913,394元(24,843元×36月+24,843元×23 /30月=913,394元),經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後,則原告應再返還被告323,394元(913,394元-590,000 元=323,39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於111年7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原告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前,已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承租並占用系爭 房屋,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為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租金25,000元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原證3系爭租約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27、3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遲延繳付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其已據 此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目前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欠之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 租金達2個月以上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於法是否有據? 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占用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 約,於法是否有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 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亦 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中段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自112年4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置理,嗣就同年5月份之租金被告亦未繳付,經原告 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告亦未繳付,已遲付租 金達2期,原告乃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 ,以被告欠租2個月為由,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於同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 、6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8 3、87、91頁、14-15、57頁)。惟查,因原告以原證6存證 信函,在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雖已欠租達2



個月,然尚未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久,揆以上開民法第440條 第2項之規定,原告當時之終止租約,尚難認合法有效,惟 因其後原告已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並以被告欠租為 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亦如前述,且該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於 原告此時即114年1月2日終止租約時,被告已有逾2個以上之 租金未付,且係逾期2個月以上,揆以上開民法之規定,原 告此時之終止租約,即非無憑。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自110年12月22日起,占用其系爭被告之 房屋,至114年2月13日止,原告已積欠其租金合計913,394 元,經扣除原告所稱其積欠之59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 323,394元,並提出被證2存證信函、被證3律師函、被證4本 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起訴狀、被證5本院113年簡上字第 121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產後護理之家之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36、157-1 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占用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房屋,反而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被證4起訴狀、被證5上訴理由狀影本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121-136頁),被告於上開二件民事事件中,所主 張占用其房屋者,均乃係訴外人洪○○○○產後護理之家,並 非本件之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因占用被告所稱其之房屋,致 積欠被告租金或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則被告進而據此主張 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債務323,394元云云,應不足 採認。
4、又查,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繳付押金即 兩個月之租金數額5萬元予出租人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給付該押租金予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押金5 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並未給付押金5萬元予原告之情,亦堪 認定為實在。從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未依約繳 付112年4、5月份2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 ,其後亦未再繳付後續之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核諸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合法有效,是系爭租約於原告 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2日時,即經原告合法終 止而失效。
5、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而失效,業經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將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却 又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自114年1月3日 起迄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多少?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每期應繳納1個月 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已分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中段所 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故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計算之,並可參酌原先合法承租時之租金數額。2、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25,000元 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租約後,被告自翌 日即114年1月3日起迄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在114年1月2日之前,兩造間租約關係仍屬存在,然 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均未支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欠租,共20個月 ,合計租金500,000元(即25,000元×20個月=500,000元), 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於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迄至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之111年8月至112年1月,共6個 月期間,因被告已占用系爭房屋,兩造曾約定就該期間,被 告以月租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支付原 告該部分之租金計90,000元之情,被告自承有與原告約定, 並同意支付該6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然辯稱未約定每月 租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原 證8其與被告配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155頁),顯示原告曾向被告配偶表示:「111/8~112/1租 金:15000*6=90000」;「鄭太太,明天簽約要向您收的這 些租金有沒有甚麼問題?」,而被告配偶於收受上開訊息文 字後,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作何異議,甚至嗣後 原告另向被告配偶表示:「111/8~112/1的租金,您說要每 月5000分期繳付,那請您這個月開始起付,再麻煩您了,謝 謝」等語時,被告配偶亦僅係回覆稱:「請問以後5000元租 金分期繳付,一樣每月5號一起匯到鄭'r帳戶嗎?」等語, 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該期間每月租金15,000元之數額,反而 已同意就該部分之租金90,000元,予以每月分期支付原告5, 000元。是以依原告所舉原證8之上開事證內容,堪認兩造業 已合意上開6個月期間之租金,每月租金以15,000元計算,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每月之租金數額云云,洵不可 採,是被告亦積欠原告該6個月期間之租金9萬元,亦堪認定 。是以計算至原告所請求之113年11月底為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之租金,合計即為590,000元(即上開之500,000元+90, 000元=590,000元),則原告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之房租590,000元,自屬有據。又因被 告自原告於114年1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同月3日起, 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乃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對原告言,被告仍係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自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0 00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給付 租金等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590,000元, 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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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