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0號
SCDV,113,訴,1240,2025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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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顏竹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係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下稱前案訴訟)
判決附圖標示A-2、A-3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列為訴外人林文進之財產而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房屋乃原告父親林春潮所出資建造,如附圖
標示B部分建物則為大伯之子輩所出資興建,非屬訴外人林
文進所有,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文進已於前案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為其起造等語
明確,且其未曾於訴訟程序中表示有移轉所有權情事;加以
原告並未提出其擁有系爭房屋產權之書面證明;證人則均為
原告之親屬,所為之證詞可信度低,堪信系爭房屋確屬訴外
林文進所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
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林春潮出資興建,其對系
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訴外人林文進所有等情,僅舉
證人林文進林冠成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林文進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20餘歲時,與訴
外人林春潮同時出資改建房屋,都是伊在準備,大家多少
錢拿出來,如附圖標示A部分房屋係伊的、標示A-2部分房屋
則係弟弟林春潮的,伊之胞兄之後始建蓋如附圖標示B部分
建物,故此3間地上物非全係伊所興建並所有等語(見卷第1
00-104頁)。可知證人林文進固係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
春潮出資興建,然其對訴外人林春潮之出資金額或所占比例
,均無法為明確詳實之證述;且其關於改建系爭房屋之時點
,亦與證人林冠成所述之83、84年(證人林文進時年48、49
歲)等語不符(見卷第105頁)。加以證人林文進於前案訴
訟時,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確陳述:坐落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建物起造人為林文進等語綦詳(見前案訴訟卷一第96
頁);復於法院多次確認林文進就如附圖標示A至E-1所示地
上物有無拆除權限時,均予肯定答覆並不爭執(見前案訴訟
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07頁),而衡情律師應係在與當事人
林文進確認事實後,始會為如此之答覆。則證人林文進
本院所為之證詞,除模糊泛稱外,亦與證人林冠成之證言有
出入,更與自身在前案訴訟中之主張相互矛盾,自無從憑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證人林文進之證詞,不能證明訴
外人林春潮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
 2.次查,檢視證人林冠成之結證:土地上現存完整3棟房屋,
共用一門牌號碼,未繳房屋稅,如附圖標示A-1部分房屋係
伊父親林文進、相連如附圖標示A-2部分房屋則係伊四叔林
春潮的,連在一起係因該2棟房屋為同時建蓋;如附圖標示B
部分係伊大伯後期蓋的、如附圖標示C部分係留給伊小叔的
。伊於房屋83、84年起造時,有與大堂弟一起去搬磚頭,當
時伊年紀尚小,沒有經手蓋屋花費、費用分配事宜,且未留
存書面資料或照片等語(見卷第104-108頁)。由上以觀,
證人林冠成曾見聞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起造,惟其對於
出資過程、資金來源、實際花費等關乎新建物所有權歸屬事
項均不知悉;復審酌證人林冠成為訴外人林文進之子,與原
告為堂兄弟關係,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證詞有
偏頗之可能,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3.第查,原告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諸如承攬合約、
出資約定、支付紀錄、收款證明、移轉同意書、遺產分割協
議等書面文件,徒空言主張,難認其關於系爭房屋係由訴外
人林春潮出資興建、原告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等主張
屬實。遑論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
以現金向訴外人林文進購買(見卷第10頁),之後始改稱係
由訴外人林春潮出資興建(見卷第72頁),則其前後主張亦
有矛盾之情。
(三)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父親出資興建、其對
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即令原告已長期居住、占用系爭
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尚不足據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
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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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