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
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該案涉及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爰依前
開刑事案件之例,不揭露其姓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
鈴、林○瑜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瑜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鈴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
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含
電子檔)銷毀。嗣原告因與胡○鈴另案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
14年3月20具狀撤回對胡○鈴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並
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瑜(以下逕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
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經核原告撤回對胡○
鈴之訴訟部分,胡○鈴未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表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
為時拍攝影像,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989××××××向原告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給
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
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
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
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
喔!」、「不來嗎?要讓你○○○○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
嗎?」等訊息,恫稱持有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
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原告心生恐懼,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原告本即患有精神疾病長
期就醫,遭被告以上開行為恐嚇後病情加重,除失眠外出現
嚴重焦慮而自殘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造成原告精神極度
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胡○鈴自承於被告處取得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
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且被告與胡○鈴以前述照片、影
片恐嚇原告之行為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不能排除
其等有續為恐嚇且散布系爭照片、影片之可能,故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
照片、影片(含電子檔),並應將該照片、影片(含電子檔
)銷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
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又其目前已無持有原告所指之照片
及影片,若該等照片或影片尚存在,其亦願意銷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案卷核閱屬實,被告
到庭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
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
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
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照片及
影片之影像檔案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現已無持有該等照片及
影片云云,惟審酌另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胡○鈴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原告,又胡○鈴為
被告之配偶,可合理推斷胡○鈴應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等不雅
照片,是不能排除被告再有散布或複製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可
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持有
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
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
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前開金錢債權,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請求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照片、
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
並應將之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尚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財產權訴訟求償之情形,爰予 駁回。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