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呂榮泰
被 告 呂明樺
呂榮一
呂俊男
呂知惠美 (遷出國外)
張國興
張國旺
吳妙蓮
陳桂珍
魏國正
魏國泰
魏綺嬅
魏秀菊
張秀雯
鄧秋香
受訴訟告知人李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共有人請求准予
按附表一所示之共有比例金錢補償。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見調字卷
第16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變價
分割,不欲聲請鑑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
前開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呂金銘於82年間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5941/83690設定新臺幣(下同)2
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桂雄,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上開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李桂雄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惟已發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告知
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原告為結
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
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
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 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農牧用地」,面積為4,038.66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5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上有 久無人居住使用,垃圾遍布、牆壁斑駁、用做堆置雜物之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 109-123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直向長方 形土地,多屬位處山坡地上果園及草地,中間遭同段45號土 地分為上下兩端,除下端部分與出入道路及房舍接壤外,其 餘部份因遭同段45地號土地、果園之阻擋,而難以直接對外 通行。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於山坡地,或因面積過小形成 袋地或畸零地時,勢將另行協商或訴訟方能取得對外通行權
。又土地碎小化自將難以利用土地及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 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取 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或以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為之。另本院審酌系爭三合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尚屬有疑,復審酌系 爭三合院現況為垃圾遍布、牆壁斑駁,顯已久無人居住使用 等情,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 亦尚屬薄弱,而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況若採取原物 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難而無法予以補 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利益之情,自應以變 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 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 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 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 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本院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 則等一切事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 1 呂榮泰 26570/83690 2 呂明樺 1461/25107 3 呂榮一 4870/83690 4 呂俊男 15941/83690 5 呂知惠美 4870/83690 6 張國興 5314/376605 7 張國旺 7971/376605 8 吳妙蓮 15941/83690 9 陳桂珍 5314/627675 10 魏國正 5314/627675 11 魏國泰 5314/627675 12 魏綺嬅 5314/627675 13 魏秀菊 5314/627675 14 張秀雯 2657/376605 15 鄧秋香 5314/125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