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3號
SCDV,113,訴,100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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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崇智


被 告 謝○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參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玖拾參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泰(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
其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
事人之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認為與原告有金錢糾紛,遂於109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夥
同訴外人蔡忠諺楊易洵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
商,與訴外人黃湘蘋江軒浩會合後,討論如何教訓原告,
其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軒浩開車載送黃湘蘋,引
導另一車之蔡忠諺楊易洵及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埋伏,嗣原告出現在該停車場
黃湘蘋江軒浩在旁觀看,由蔡忠諺持鐵棒,楊易洵、被
告持木棍、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下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多重精神
受損,焦慮症、恐懼症、緊張、嚴重失眠、思覺失
  調、暈眩症等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原告因而受有20
0萬元之損害(含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第6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遺有系爭後遺症,然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所
受之損害,且兩造就賠償金額已協商多次,惟均因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6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
遺有系爭後遺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訴字第1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3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10,268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及遺有系爭後遺症,分別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0,2
68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年6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憑(卷第39-44、47-49、67-68、73-76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1,733元
  原告自陳109年案發時從事打工工作,無固定雇主等語(卷
第62頁),故以109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卷第77
頁)作為原告薪資基準。又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
同年月12日(共計10日),加計醫囑建議術後休養1個月(
卷第68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0日。從而原告之
工作損失為31,73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40日=31,73
3元)。
 3.看護費88,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多集中於頭部,傷勢非輕
,其住院期間(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及居家休養一
個月期間,應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住院期間
及休養期間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
之看護費為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88,000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系爭後遺
症,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
生過程、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10,268元、工作損失31,733元
、看護費88,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30,001元(
計算式:10,268元+31,733元+88,000元+80萬元=930,001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原告醫藥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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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