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陳兆熒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8,210,
734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
往市區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與建新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進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超速直行而不慎與原告騎乘,原行駛於同路段、方向
,並已於待轉區內停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旋轉倒地,並受有四
肢、胸部、左臂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本件事故係被告故意謀殺原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⒈後續藥品費用:原告因受傷3年才會痊癒,需支出口
服藥費用1,095,000元,及需使用外敷藥膏、藥油,外敷藥
費用10,368,000元,共計11,463,000元。⒉工作損失: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至少3年才會痊癒,請求3年工作
損失1,847,934元。⒊蒐集資料之損失:480,000元。⒋看護費
用:原告受傷需專人看護1年,請求看護費用790,5600元。⒌
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用及時間耗損:360,000元。⒍精神慰
撫金: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身心受有損害,以每年1,603,
808元計算,請求3年心理賠償4,809,240元。⒎刑事損害賠償
:28,46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8,210,73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1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完全不認識原告,車禍係按照刑事庭給的證據
,車禍當時其就叫救護車一起去醫院,其有跟原告說如果要
賠償請提出相關單據,但原告都沒有回覆,且其聲請閱卷,
亦未見車損、身體傷害要賠償多少;又是其車速太快撞到原
告,其沒有理由殺死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建新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其前方原告騎乘於待轉區
內停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4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堅稱被告係蓄意殺害原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查上開刑事判決一審宣判後因無人上訴而確定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當應以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依據,而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係故意謀殺乙節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⒈後續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少3年才會痊癒,
需支出3年口服藥藥品費用1,095,000元,及因全身受傷、瘀
血需使用外敷藥膏、藥油,3年外敷藥品費用10,368,000元
,合計11,463,000元,固據其提出藥品、藥膏、藥油照片、
使用藥膏及傷勢照片為佐(見偵字卷第369至481頁、本院卷
第187至2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是
否確實支出,尚屬未定,範圍亦不明確,且原告所稱之藥品
是否與其受傷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見任何醫師之診斷書或醫囑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實難
認定此部分屬治療其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3年才會痊癒無法工作,請
求3年工作損失1,847,934元。然查,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財產,原告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即無任何所得),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未有工作,自無因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可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為四肢、胸部、左臂部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觀諸偵字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既僅記載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及傷口包紮治
療後離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並無無
法工作或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已難遽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
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證明
其3年不能工作,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蒐集資料之損失:
原告又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至少需2年時間赴法院、警局
及醫院等單位蒐集資料,耗費時間金錢及心力,以每月20,0
00元計算,所造成之損失共計480,000元。然查,原告就此
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證,已難遽信為真。且原告為處理本件
紛爭而有時間、勞力或費用之耗損,核均係其為追究被告民
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利所必然支出之成本,自不可概認咸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而全責令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前
述情節縱令悉非虛妄,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年,請求看護費
用790,560元。惟查,觀諸偵字卷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皆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
未提出其確有需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購買醫療用品之交通費用及時間耗損: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中西藥行購買中西式藥品等醫療用品
,需花費時間及交通費用,以每月10,000元計算,3年購買
醫療用品交通及時間耗損共計360,000元乙節,惟觀諸上開
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於該院就醫治療後,應
額外再至其他藥局購買相關藥品使用之記載,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購買醫療用品必有花費所主張之成本,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809,24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⒎刑事損害賠償:
原告再主張請求刑事賠償28,460,000元,而未能針對民事部
分補充說明,本院細鐸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資料佐以其所述,
固能理解其所主張,然本院民事庭所能審理之範圍,僅能就
民事請求相關爭議加以審判,且刑事責任係指觸犯刑罰法規
,應接受刑事處罰之責任,係由國家對於違反刑罰法規之行
為人,施加刑罰制裁,與對於被害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交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清華大學校長,說明本院卷第63頁 所述事項,惟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且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