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徐保嘉
被 告 張信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均於法務部○○○○○○○0○○○○○○)服刑中,被告不滿原
告檢舉其賭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監獄麵食班廁所內,徒手毆打原告,
使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詳細項目
與金額如下:
⒈人工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人工牙根材料費3萬元
、手術費3萬5000元、補綴物材料3萬5000元,2顆門牙共2
0萬元。
⒉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部分已經判刑並執行,為何還要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監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乘車
證明、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單、高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院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9-19頁、竹簡卷第69-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竹簡字第46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人工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門牙損傷2顆,上門牙已斷裂3
分之1至牙齒第2層象牙質,僅能以植牙方式回復原狀及功
能。經牙醫師建議須俟日後出獄再行植牙,遂依照造桃園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算人工植牙各項收費,2顆門
牙共計20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
及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發函詢問高昇牙醫診所: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方式及費用為何?有無人工植牙之必要
?若有,所需各項目之花費及人工植牙之數量為何?經該
診所函覆稱:牙位11切緣切面部分崩裂,已多次填補,但
易脫落,建議做固定假牙1顆,費用為2-3萬元,可參考牙
醫師公會資料並諮詢公會。有牙齒不需做人工植牙等語,
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24日114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
第123頁)。據此,可認原告無做人工植牙之必要性,但仍
有做固定假牙之必要。又原告迄今固尚未支出上開費用,
然依高昇牙醫診所回函所載,固定假牙費用2-3萬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所受右上門牙損傷費用
3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萬元(
假牙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