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73號
SCDV,113,竹簡,57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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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盛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
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被告許盛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
原告對被告許盛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
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許盛為未依和解內容
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對被
告許盛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
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對被告許盛為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訴,本院另
行審結。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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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