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聖鴻
被 告 黃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07.5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因疲勞駕駛而不慎睡著,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訴外人盧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盧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因塞車怠速、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吉裕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吉裕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彭學烘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
、鑑定費用1萬3000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8,
163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159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
附之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
訊2022年11月版、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收據、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7頁、第103至115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30元,此據其
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而經本院核
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系爭
車輛於111年11月間發生事故,而該車修護完成後仍減損當
時車價35%,即折價28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2月13日112
年度泰字第6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分別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等節,已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該筆支出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其中一家鑑定是因被告認有誤而再請求原告另鑑定,鑑
定金額相同,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
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3000元。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日常通勤使用之交通
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車期間一共
支出租車費用4萬8163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速外人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
輛維修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板噴廠關於系爭車輛
進行維修所需天數,據該公司覆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
日進場進行估價維修,並於112年2月25日取車離廠,總維修
工作天數為76天(不含過年及國定假日)等語,有該公司11
4年3月13日陳報狀及工作傳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共計4萬8163元元,應屬
合理。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15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鑑定費用
13,000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48,163元=341,59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1,59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