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錦雀
被 告 張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理由略以:撤銷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醫療費用補正25,266元、看護費用81,600元、工作損失(7個
月)280,000元、交通費用補償48,570元,明確扣除已受強制
險給付217,445元,由加害人就餘額負717,991元清償責任等
語,然尚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
上訴範圍不明,茲依其上訴理由記載,以717,991元部分為
認定,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
之部分與上開認定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欲委任林宗城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