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25號
SCDV,113,竹簡,125,2025051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姜○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姜○霖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彭煌
訴訟代理人 彭蘭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惠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
號),復經追加原告姜○岑,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岑新臺幣(下同)54,627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512,037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原告姜○岑負擔百分之5、原告林
○惠負擔百分之43。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惠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姜○岑為原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岑7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1,11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20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係係基於兩造間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之同一事實,另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將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0○0號前南向車道路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本應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免發生他車撞及車門之危險,卻未注
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林○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其女姜○岑,沿明湖路南向車道駛至該處而撞擊
肇事車輛車門,致人車倒地,林○惠受有左鎖骨骨折併身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姜○岑受有背部及肢
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姜○岑請
求部分:⒈醫療費用1,305元、⒉財物損失5,200元、⒊就學權
益損害3,900元、⒋交通費用18,6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79,005元。㈡林○惠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含已支出
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藥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256,073
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28,750元
、⒋工作損失219,091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1
1,91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承認其有過失,然林○惠有超速,應與有過失。
又就姜○岑部分,姜○岑不是其撞的,是被第二台機車撞的,
林○惠應有超速,根據樹林頭派出所警察說法,如果速度
不是那麼快,姜○岑不會彈飛到那麼遠,姜○岑受傷應與其無
關;原告應舉證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則請法官斟酌審判。
林○惠部分,醫療費用很多無收據,請原告舉證;看護費
用,2次診斷證明書不一樣,亦請原告舉證;車損部分沒有
意見;物損請舉證;精神慰撫金請法官斟酌審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林○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姜○岑與被告發生車禍而
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為證,
並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
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後貿然開啟車門,致林○惠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姜○岑撞擊車門,人車倒地,林○惠受有系爭傷害A,
並致姜○岑摔倒後滾至對向車道,再遭對向訴外人鄭雅文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輾壓姜○岑後受有系
爭傷害B,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復經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路邊停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側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林○惠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3、鄭雅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核與本院之認定一致,益徵本
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無疑。被告辯稱要無可採。據
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A、B,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姜○岑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姜○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05元等節,
業已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單為證。
查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姜○岑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732元(627+105),其中112年3月22日醫療費用,雖載有10
5元證明書費,然其並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
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其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
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予
剔除。是姜○岑請求醫療費用於6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姜○岑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外
套毀損,另行購置因而支出5,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服裝
訂單明細翻拍照片、毀損照片為證。查觀諸監視器錄影截圖
,姜○岑當時身著紅色外套,而事故發生時,其確有倒地滑
行(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套因此受損,堪信屬實。又姜○岑
自陳外套係於111年9月購入,然未提出外套以何價格購入之
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2年3月7日發生車禍時,該等物品既
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惟考量外套仍有較長之使用年限,
該物品在未車禍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及
外套購入僅數月,價值應較高等情,認其請求外套合理價額
為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學權益損害:
  姜○岑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送往醫院急救照護,當日無法上課
,受有學費損失1,400元,另其自112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游
泳課暫停4次,受有損失2,000元(4次×500元),以及爵士鼓
課暫停1次,受有損害500元,共計3,900元等語。查學費損
失部分,姜○岑提出合作金庫代收學費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241頁),再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書記載,病患因車禍受傷於
112年3月7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
休養等語【見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頁】,佐以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就醫當日
傷勢為輕傷,傷口復原宜休養7天等語(見本院第293頁),雖
可認姜○岑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即不能就學而有請假休養1日
之必要,惟其未舉證未到校上課請假之情形,即無法證明該
項損失,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其就游泳課、爵士鼓
課程損失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
  姜○岑再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往返住處及學校間60日之交
通費用,以單趟155元計算,共18,600元(計算式:310元x60
日x2趟),固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列印資料為佐,
然其所受系爭傷害B,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載明
其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之情形,難認其確因系
爭傷害B有乘車就學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姜○岑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姜
○岑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姜○岑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姜○岑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⑹綜上,姜○岑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62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7元+財物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4,627元)。     
 ⒉林○惠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藥品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
 ①林○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66,845
元等節,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被告辯稱如上。查,經本院
核算上開費用單據,林○惠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5,995
元(計算式:130,434+250+381+250+230+33,575+230+445+2
00=165,995),其中113年6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載有200
元病歷複製費,惟未見其提出病歷資料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不該准許;至
其餘165,795元部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A之治療有關,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林○惠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②林○惠雖主張營養品費用63,000元,然並未為任何之舉證,難
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要難准許。
 ③林○惠另主張其因受傷購買藥品費用支出25,060元,固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單為憑,然該等銷
貨明細所載項目為化妝品林○惠未就此加以說明該品項與
系爭傷害A有何使用之必要性,或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
必需,是林○惠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④林○惠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往返新竹國泰醫院就醫3
次支出交通費用624元,另至皮膚科就醫2次支出交通費用54
4元,合計1,16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
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列印資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本院審酌其所受之前述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
,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雖其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其主張之搭乘日期,其
中112年3月22日、4月6日、5月2日與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可採信。又其主張自住家至前
往新竹國泰醫院而支付往返計程車車資208元,有大都會
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共計支出3次往返車資624
元,尚屬合理範圍,應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24元,
應予准許。又就112年4月28日、5月4日至皮膚科就醫交通費
544元部分,因無就醫紀錄,其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其請求此日期就醫
交通費損害,即屬無據。
 ⑤據此,林○惠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6,419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65,795元+就醫交通費624元=166,41
9元)。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林○惠因系爭傷害A須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
林○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人員之情形,認定林○惠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②林○惠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看護
,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
,並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新竹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中醫院住院服務內容列印資料為證,然被
告辯稱如上。查,觀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於112年3月7日經急診住院,112年3月13日出
院,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又該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人於112年3月7日經急診住院
,112年3月13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參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醫
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已清楚敘明其認
林○惠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瑕疵。再者,
該醫院乃林○惠實際就診、並持續追蹤其傷勢之醫療院所,
應認該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得採為認定林○惠
因傷需專人照護期間之依據,是林○惠主張專人照護3個月為
有理由。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
看護或是半日看護,而觀林○惠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
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應
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林○惠主張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
算,尚符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200元計算之
,是林○惠請求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
,200元x30日)×3月=108,000元】,應屬有據。
 ⑶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
 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林○惠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未修理已報廢,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26,750元
(零件),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9、24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縱令林○惠已將機車報廢,機車所有人
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之舊車況,亦即林○惠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之損害,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機
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之112年3月7日,已有1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林○惠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19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林○惠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外套毀損,受有外套損害2,000元
云云,然其未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林○惠就其
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
憑證,衡情應為其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
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
之情事,則命林○惠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是以林○惠此部分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無由准
許。
 ⑷工作損失
  林○惠再主張其於事故時任職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泰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219,091元(計算式:70,375+74,358+74,358=219,0
9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至5月薪資條、名片翻
拍照片為證。惟查,林○惠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請假期間為112
年3月7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核算其請假期間所受薪資損
害金額為148,540元,有明泰公司114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是林○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148,5
40元範圍內,亦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查林○惠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
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惠所受傷
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林○惠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3,1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6,419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車輛損害10
,194元+工作損失148,5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83,153
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
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
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林○惠應有超速,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林○惠於警詢時已表明當時
行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未見有超速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客
觀事證證明林○惠當時有超速之情事,再參以上開車禍鑑定
結果亦認林○惠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林○惠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1,116元,
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依上揭規
定,本得自林○惠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5
12,037元(計算式:583,153元-71,116元=512,03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林○惠起訴及追加姜○
岑為原告,而林○惠起訴部分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25頁),姜○岑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則於113年5月20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惟
被告迄未給付,當於翌日負遲延責任,故林○惠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姜○岑請求
被告自113年5月20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雖 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 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 失責任為認定,被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50×0.536=14,3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50-14,338=12,412第2年折舊值    12,412×0.536×(4/12)=2,2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12-2,218=10,194

1/1頁


參考資料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