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辯稱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自己也完全沒拿到錢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所涉刑案,經
上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
則被告本件侵權事實,當足堪認定。
三、是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