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44號
SCDV,113,消債清,44,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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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原姓名陳宇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佳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時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經債權人之陳報後,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48,655元,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9、65頁)
,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7筆,此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另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法工作
,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長女罹患癲癇、中度失智症等情,需
聲請人全職照料,難覓得正常工作,目前僅能仰賴補助款等
語,並提出長女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此
外,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17,076元、
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14,230元,總計31,306元。從而,聲請
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依靠補助款,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
能因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
稱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之身體健康及心智
狀況,聲請人確實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並非消極不工作
、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積欠債
務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保單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
,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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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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