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桂蘭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78,224元以上,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繳
款數年後,因家人生病需要龐大醫藥費,不得已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5號
協商成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調解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141,48
1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5頁、調解卷第67、69、75、77頁)。從而,本件聲請首
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2017年出廠機車一台,此
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書狀、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63、82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滿期金或年金領回
總覽及保單借款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39頁),聲請
人名下保單尚有借款,應無可請領之保險費用。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上開
機車業逾法定使用年限,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於中華德幼兒園及懷石餐飲行銷工作,並提
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轉帳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41-49頁),然聲請人為44年次,現年7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
限,是其得否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持續兼職或再尋覓更高薪
之工作可能性極微,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償債能力乙情,亦可
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聲請人扶助律師」乙事獲
得印證。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3
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頁)
,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
,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及向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協商毀諾,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
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積欠債務數額及評估其勞動能力
等情,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
之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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