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婉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
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4日具狀陳
報最高學歷、目前並未從事任何工作、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紀錄、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事項,惟就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即
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狀況,如無工作,何以負擔
每月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項,致本院無從進
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
定,乃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聽審權之保障,應以
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
,始有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生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